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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达通公司、罗德良与人财保兴文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队,罗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公司,雷相波,陈生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宜宾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队(以下简称达通汽车队)。法定代表人吴天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亮,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德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兴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彩,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职工。被告雷相波。被告陈生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重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通公司、罗德良诉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雷相波、陈生茂、人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良,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生茂、人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雷相波驾驶被告陈生茂所有的渝BJ30**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永川往泸州方向行驶,3时30分许,行至S307线11KM+500M处为躲避行驶方向右侧公路上燃烧的稻草堆与从泸州方向驶来的由胡朝流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123**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事故地点路面损坏,两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事后经泸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雷相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车辆装载硫酸,事故发生后造成路面腐蚀,共计赔偿给施工单位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S307段泸永段A段工程项目部9000元作为路面费用。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吊车费等损失共计46477.60元。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无意见;2、对把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对,请求退出本案,我公司与达通公司应为保险合同关系,是不同的诉讼关系。被告雷相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生茂辩称:责任认定书及定损单的原件遗失,希望在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意见;2、渝BJ3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应免赔15%;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卡,证明原告主体符合,合法驾驶、运输。2、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雷相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的驾驶员胡朝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收条,证明二原告的驾驶员胡朝流交赔偿费9000元。4、发票、收据、说明,证明原告已支付拖车费2500元、登留费2000元、看车费150元、增强费、钢丝费59.60元、耐腐泵450元、吊车费4000元。5、定损单,证明原告维修川Q123**号车经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定损为12318元,扣除残值作价590元,实际修理费11728元。车上货物转车费1000元,定损为500元。沥青路面定损为560元。6、纳税凭证6份,证明因停运上税,给原告造成间接损失9970.34元。7、保单2份,证明原告的川Q123**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8、挂户协议,证明二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罗德良系实际车主,原告达通公司系法定车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对原告达通公司的1-2号证据无意见;对3号证据不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无发票,不认可;对5号证据的定损金额无意见,要扣残值,原告的车超载,超出部分施救费我公司免赔10%,转运货物费1000元,我公司在定损时已认可500元,三者财产损失,沥青路面损失定损为560元;对6号证据,根据保险合同,这些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应由三者方承担;对7号证据,我公司赔付车损险的60%;对8号证据无意见。被告雷相波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生茂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以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意见;对3号证据不认可,无保险公司在场,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4号证据不认可;对5号证据予以认可;对6号证据不认可;对7号证据无意见;对8号证据由法院认定。本院对原告的1-4号证据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本院认定修理费11728元,转车费500元,沥青路面定损为560元,本院不予认可,因实际已支付沥青路面损失9000元;对6号证据,原告出具的完税发票与其停运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达通公司与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作确认。原告罗德良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2份,证明意外事故给第三者造成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被保险车方承担次责的,赔偿额为30%。经庭审质证,原告达通公司对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的证据,认为第9条没有约定是免赔。原告罗德良对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的证据无意见。被告雷相波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生茂、人财保重庆公司对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的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的证据,认为原告达通与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作确认。被告雷相波未到庭,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陈生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雷相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的驾驶员胡潮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定损单,证明被告陈生茂的渝BJ30**号车经维修,由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定损为9030元,扣除残值150元,实际定损为8880元。3、保单,证明被告陈生茂在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达通公司对被告陈生茂的2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余证据无意见。原告罗德良对被告陈生茂的1-3号证据无意见。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对被告陈生茂的1、3号证据无意见;对2号证据,认为无保险公司盖章,无签字。被告雷相波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对被告陈生茂的1-3号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被告陈生茂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生茂的渝BJ30**号车的维修费,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定损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陈生茂另行通过诉讼进行处理,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不作确认。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被告陈生茂在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保险条款,证明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对间接损失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达通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的1号证据无意见;对2号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不质证。原告罗德良对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的1-2号证据无意见。被告雷相波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被告陈生茂对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的1-2号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的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生茂未购买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故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雷相波驾驶被告陈生茂的渝BJ30**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永川往泸州方向行驶。3时30分,当该车行至S307线11KM+500M处时,躲避行驶方向右侧公路上燃烧的稻草堆时与从泸州方向驶来的胡潮流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罗德良并挂靠于原告达通公司的川Q123**号中型罐式货车相碰,造成事故地点公路路面损坏,渝BJ30**号车和川Q123**号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雷相波承担主要责任,胡潮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场协调,胡潮流代表车主原告罗德良、达通公司支付对沥青路面造成的损害赔偿款9000元给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原告达通公司支付因事故造成的拖车费2500元、登留费2000元、看管费150元、转车费500元、增强和钢丝费59.60元、耐腐泵450元、吊车费4000元、修理换件费12318元,减去残值作价590元,实际是11728元。被告陈生茂的渝BJ30**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但被告陈生茂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被告陈生茂与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约定的格式条款,被告陈生茂负主责的免赔15%。原告达通公司、罗德良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决4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647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被告雷相波违反该法第四十八第㈠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驾驶员胡潮流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由于渝BJ30**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根据双方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因该车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的损失应扣除15%,由被告陈生茂负责赔偿。被告陈生茂的渝BJ30**号车的定损维修费8880元,可依其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达通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人财保兴文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达通公司的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拖车费2500元、登留费2000元;2、看管费150元;3、转车费500元;4、增强费、钢丝费59.60元;5、损害赔偿款9000元;6、耐腐泵450元;7、吊车费4000元;8、修理费11728元;9、原告停运上税损失9970.34元,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共计30387.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扣除2000元后,其余28387.60元,由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扣除不计免15%后,即为16890.62元,被告陈生茂应承担2980.70元,达通公司按次责承担30%责任,即8516.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达通公司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达通公司修理费9728元、拖车费2500元、登留费2000元、看管费150元、转车费500元、增强费、钢丝费59.60元、损害赔偿款9000元、耐腐泵450元、吊车费4000元,共计28387.60元的70%即19871.32的85%即16890.62元,其余28387.60元的30%即8516.28元,由原告达通公司自己承担。三、被告陈生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达通公司财产损失19871.32元的15%即298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被告陈生茂承担900元,原告达通公司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