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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谢军祥与徐进兰、马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祥,徐进兰,马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谢军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被告徐进兰,居民。被告马云龙,居民。原告谢军祥与被告徐进兰、马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祥的委托代理人范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进兰、马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祥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月6日二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徐进兰书写借条一张,落款写马云龙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徐进兰、马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进兰、马云龙系母子关系。2012年1月6日被告徐进兰以其子马云龙用款为由,到原告谢军祥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徐进兰书写借条一张,落款处由徐进兰写上马云龙名字。后被告未有偿还该款。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进兰借原告谢军祥现金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进兰在借条落款处签其子马云龙名字,该行为未有得到其子认可,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徐进兰,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徐进兰对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马云龙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借条中未有被告马云龙签名认可,要求被告马云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云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军祥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军祥要求被告马云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进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进兰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