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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路华伟与都爱波,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和味海鲜大酒楼、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华伟,都爱波,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和味海鲜大酒楼,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华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昌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岳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爱波,男,汉族。原审被告: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和味海鲜大酒楼。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与宁远路西南侧交叉口(四方大厦)。负责人:路华伟,经理。原审被告: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华伟,董事长。上诉人路华伟因与被上诉人都爱波,原审被告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和味海鲜大酒楼(以下简称和味海鲜大酒楼)、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和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华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山,被上诉人都爱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和味海鲜大酒楼、和和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都爱波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2日,都爱波多次将啤酒卖给和味海鲜大酒楼用于其经营活动,和味海鲜大酒楼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都爱波酒水款108560元。经查,和味海鲜大酒楼系和和宾馆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后果应依法由和和宾馆承担。另查,和和宾馆系路华伟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路华伟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各自独立,其应依法对和和宾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和味海鲜大酒楼支付都爱波啤酒款108560元;和和宾馆对和味海鲜大酒楼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华伟对和和宾馆、和味海鲜大酒楼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和味海鲜大酒楼、和和宾馆、路华伟承担。原审被告和味海鲜大酒楼、和和宾馆、路华伟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2日,和味海鲜大酒楼购买都爱波啤酒等酒水用于其经营活动,和味海鲜大酒楼仅支付部分款项。2011年12月2日,和味海鲜大酒楼财务向都爱波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欠款事由为酒水款,欠款金额为106550元,欠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加盖和味海鲜大酒楼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和味海鲜大酒楼系和和宾馆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和和宾馆系路华伟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庭审中,都爱波提交金额为2010元的和和商务酒店商品验收单一份,并称和味海鲜大酒楼仓库保管员李艳霞在该单据上已签字确认,和味海鲜大酒楼应偿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都爱波提交的欠款单,能够认定其与和味海鲜大酒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和味海鲜大酒楼欠都爱波货款106550元的事实。引起纠纷系和味海鲜大酒楼不履行还款义务所致,都爱波要求其支付货款1065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和味海鲜大酒楼系和和宾馆依法设立的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和和宾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和宾馆系路华伟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路华伟未到庭,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各自独立,其个人应依法对和和宾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都爱波主张的货款2010元,因其不能证明商品验收单系和味海鲜大酒楼所出具,都爱波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和味海鲜大酒楼、和和宾馆、路华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和味海鲜大酒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都爱波酒水款106550元。二、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路华伟对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都爱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都爱波负担22元,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和味海鲜大酒楼、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路华伟负担121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和味海鲜大酒楼、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路华伟负担。上诉人路华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都爱波对上诉人路华伟的请求没有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和和宾馆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路华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二,和味海鲜大酒楼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诉讼主体,应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和和宾馆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三,都爱波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路华伟个人财产非各自独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都爱波对路华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都爱波承担。被上诉人都爱波答辩认为,和味海鲜大酒楼隶属于和和宾馆,和和宾馆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路华伟不能提交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和味海鲜大酒楼、和和宾馆未进行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路华伟向本院提交和和宾馆公司章程1份、和和宾馆及和味海鲜大酒楼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和和宾馆审计报告2份。证明:和和宾馆是依法经营的公司,路华伟与和和宾馆的财务各自独立。被上诉人都爱波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路华伟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原审被告和味海鲜大酒楼、和和宾馆未进行质证。被上诉人都爱波及原审被告和味海鲜大酒楼、和和宾馆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公司章程仅能证实原审被告和和宾馆、和味海鲜大酒楼的主体资格情况,但无法证明上诉人路华伟与和和宾馆财产独立核算;关于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基础财务报表是由和和宾馆单方提供,且该审计报告亦是和和宾馆单方委托做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实和和宾馆财产独立于路华伟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对路华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都爱波提交的欠款单,认定其与和味海鲜大酒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和味海鲜大酒楼欠都爱波货款106550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味海鲜大酒楼作为和和宾馆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和和宾馆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和宾馆系路华伟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路华伟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上诉人路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