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於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红林与张培林、盛晓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林,张培林,盛晓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於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红林。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张培林。被告盛晓勇。委托代理人曾永成、马骁。原告王红林与被告张培林、盛晓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王红林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向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盛晓勇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盛晓勇的委托代理人曾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林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以50万元的价格向黄文慧购买了宝马745型轿车1辆,并于2009年11月26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变更车牌为浙A×××××。被告张培林以亲戚结婚需要婚车为由,于2010年11月向原告借用该车。但被告张培林借走车辆后,既未告知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盛晓勇。由于被告张培林借走车辆后杳无音信,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调查后,原告才得知车辆被抵押的事实。由于该案涉及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追回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归还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张培林因债务纠纷,未经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盛晓勇,该抵押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盛晓勇明知被告张培林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仍接受抵押并长期非法占有该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作为案涉车辆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完好无损的返还车辆,或偿付车辆折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浙A×××××宝马745型轿车1辆或偿付车辆折价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浙A×××××宝马745型轿车1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红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系案涉浙A×××××宝马轿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二、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借条各1份,欲证明1、被告张培林因债务将案涉车辆抵押给被告盛晓勇的事实;2、被告盛晓勇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证据三、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之江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盛晓勇实际占有本案所涉车辆的事实。被告张培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晓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盛晓勇对该车辆并没有实际使用和占用,不负有返还和偿付的法律责任;2、原告把案涉车辆登记在他名下并非善意也没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损害了张培林、黄文慧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晓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培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红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盛晓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盛晓勇对于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未启动相关程序之前所作的该份笔录是不合法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盛晓勇并不认识该被询问人李春,更从未委托其处理事情,其在笔录中所称的被告盛晓勇系其老板并不真实,被告盛晓勇也从未占有过本案案涉车辆。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条系张培林的个人承诺,并不意味该条款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盛晓勇否认李春系其员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李春系受被告盛晓勇委托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因此,对该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借条中虽然有该车辆抵债的约定,但不足以说明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盛晓勇。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盛晓勇有异议,认为西湖分局刑侦大队并非是公安机关一级法人单位,无权就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说明。如果公安机关的说明作为案件证据的话,应该有前置程序,而据被告盛晓勇所知没有,西湖分局利用公权力插手民事纠纷不合法,调查确认的情况只是主观臆断,并非经过逻辑推理得出。事实上被告盛晓勇没有在电话中向公安机关说过承认该车辆在他那里的话。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红林于2009年11月向黄文慧购买了宝马745型轿车1辆,并于2009年11月26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同时变更为浙A×××××。2010年11月23日被告张培林向被告盛晓勇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被告张培林将该车辆作价30万元抵给被告盛晓勇,并约定“张培林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前先将车辆提供给盛晓勇并和现车主自行处理好债权债务”。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调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于2012年8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浙A×××××宝马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王红林,原告王红林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王红林作为浙A×××××宝马轿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红林主张被告盛晓勇占有该车辆,且系无权占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王红林要求二被告返还浙A×××××宝马745型轿车1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林要求被告张培林、盛晓勇返还浙AC72**宝马745型轿车1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向荣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蒋 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