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美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黄世兴与海南亿立红树林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兴,海南亿立红树林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黄世兴,男。委托代理人陈柏静,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云斌,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亿立红树林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鸿婷,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兴诉被告海南亿立红树林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云斌,被告海南亿立红树林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婷、朱模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兴诉称,原告于1993年9月1日进入被告设立的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红树林风景区工作至今,在公司担任船员,但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我和其他员工一起找公司和相关政府,至今无果,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50元。被告海南亿立红树林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仅与原告存在偶然性的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在黄金周期间与原告存在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当时已经结清劳务费。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不能证明其主张。三、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缴纳社保的义务。四、原告诉请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偶然性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即双方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新增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应当合并审理。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如原告所述其1993年9月1日入职,那么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至今早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世兴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招收职工备案表;2、香梦园酒店员工工资表;3、船员证;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被告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6、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美劳仲不(2013)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2、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申报表;3、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1、招收职工备案表上的填表日期为1993年9月1日,但被告系1996年10月18日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且该证据所盖的“海口市演丰镇红树林风景区”的公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被告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且在1993年演丰镇在行政区划上隶属琼山市,至2003年1月琼山市才并入海口市,因此1993年不存在海口市演丰镇红树林风景区的称谓;至于该证据所盖的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本劳动争议系列案的另一原告符秀玉在庭审中承认系其在保管公章期间,在八位原告起诉时加盖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香梦园酒店员工工资表系本劳动争议系列案的另一原告韦儒成所制,该证据所盖的“海口市演丰镇红树林风景区”的公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被告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香梦园酒店系被告开办的酒店,至于该证据所盖的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本劳动争议系列案的另一原告符秀玉在庭审中承认系其在保管公章期间,在八位原告起诉时加盖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只作为认定原告具有近岸航区未满100总吨船舶船长资质,被告有演丰镇红树林长廊码头野菠萝岛水路运输的经营范围,不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4、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美劳仲不(2013)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已经劳动仲裁机关仲裁的前置程序;5、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于2012年11月12日由海南中解四维科贸有限公司刻印。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具有近岸航区未满100总吨船舶船长资质的船员,也曾为被告海南亿立红树林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从事水路运输工作。2013年4月18日,原告黄世兴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1993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未能补缴社保的损失。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1996年10月18日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世兴与海南亿立红树林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收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如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招收职工备案表及香梦园酒店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仅凭原告提供的船员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虽然原告也曾为被告从事水路运输工作,但被告辩称系劳务关系,由原告在旅游旺季提供劳务,公司即时结清劳务费,因此,不能说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自1993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世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强审判员 周碧忠审判员 吴毓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霍文附:相关法律及规章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