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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9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贺学全与北京御品湘天甲鱼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全,北京御品湘天甲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681号原告贺学全,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御品湘天甲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张家店281号(1#商业楼)。法定代表人蔡保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道远,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学全与被告北京御品湘天甲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湘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全、被告御品湘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学全起诉称:2011年御品湘天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贺学全借款30万元,用于交酒店房屋租金。2011年1月12日,御品湘天公司与贺学全签订《借款合同》,贺学全于当天向御品湘天公司支付了30万元现金,并一同到房屋出租房缴纳了此款。合同约定借款使用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御品湘天公司仅偿还了2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故贺学全诉至法院,要求御品湘天公司偿还借款94800元,支付违约金(以94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3日起到2013年5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御品湘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御品湘天公司答辩称:不认可贺学全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是由蔡世斌作为借款人跟贺学全签订的,虽然盖了御品湘天公司公章,但此笔款项非御品湘天公司使用,也没有进入到御品湘天公司账户。根据贺学全的陈述,贺学全系直接支付的现金,还款是由蔡世斌直接将现金还给贺学全,整个流程没有经过御品湘天公司账户,与御品湘天公司无关。且该笔欠款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甲方御品湘天公司与乙方蔡世斌签订《协议书》,甲方将御品湘天公司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3400平米,合同期三年;租金第一年60万元、第二年60万元、第三年70万元;御品湘天公司以外的产业由御品湘天公司享有和乙方无关,但乙方租赁期内,拥有对御品湘天公司品牌的独立权;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分租,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发生任何业务与甲方无关,谁签字谁负责;乙方在经营期间如果拖欠员工工资和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没有任何权利将御品湘天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抵押或转让,以上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蔡保国从股份中双倍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1月12日,贺学全作为甲方与蔡世斌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担保,从第三方处借款30万元给乙方使用,两月内还清;乙方承诺用御品湘天公司50%的经营股权抵押给甲方,借款按时还清时,抵押股份失效;乙方保证借款资金按时还上,如到期还不上或其他因素导致甲方任何损失时,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有经营股份权,另外按总借款每天5%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合同下方乙方处有蔡世斌签名及御品湘天公司印鉴。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贺学全称蔡世斌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了御品湘天公司公章的御品湘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协议书》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本人提供仅用于30万元借款使用”,用以证明蔡世斌有权代表御品湘天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后,借款合同约定的股份抵押并未办理。诉讼中,贺学全陈述:借款30万元系用于交纳御品湘天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其中20万元系与蔡世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一同到房屋出租房缴纳的房租;2011年1月12日,其从民生银行账户中提现20万元加之从自家拿出10万元现金予以出借。贺学全认可御品湘天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前偿还了20万元。此外,蔡世斌于2012年4月1日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向贺学全偿还5200元,贺学全于2012年4月6日向蔡世斌出具了收据。现尚有94800元未偿还。另查,蔡世斌于2011年1月12日向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房屋租金20万元,横街子村经济合作社的记账凭证中载明2011年1月12日蔡世斌代交房租20万元现金,并向蔡世斌出具收据,载明为“收到蔡宝良(蔡世斌代交)交来租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法律关系。贺学全提供的《借款合同》乙方加盖了御品湘天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中的20万元款项也是用于支付御品湘天公司的房租,蔡世斌提供了加盖御品湘天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协议书,蔡世斌基于协议书也享有御品湘天公司品牌的独立权,故贺学全有理由相信蔡世斌有权经营御品湘天公司,并代表御品湘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故借款合同的内容约束御品湘天公司。至于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相关约定属于御品湘天公司与蔡世斌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当然约束协议书之外的贺学全。故贺学全有权要求御品湘天公司偿还剩余借款。御品湘天公司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贺学全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蔡世斌于2012年4月1日向贺学全偿还了部分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贺学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御品湘天甲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学全借款本金九万四千八百元;二、被告北京御品湘天甲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学全违约金(以九万四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到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御品湘天甲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