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艳琴、段利军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琴,段利军,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琴,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利军,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李艳琴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强,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上诉人李艳琴、段利军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2)阴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琴、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段利军及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21日(被告李艳琴、段利军签字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段利军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原告(合同中为出租人)与被告李艳琴、段利军(合同中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TF2011SX0000086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如果承租人在接收到租赁物件三日内没有将《租赁物件签收单》交付给出租人,则承租人在出卖人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上的签字或盖章作为承租人已收到租赁物件的证据;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原因为理由不支付或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办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租赁物件交由出租人确定的承运人装运运往出租人指定的地点,归还给出租人,同时应附有相关单据、租赁物件清单等。拆卸、包装费用、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支付;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与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本合同的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其他接收单局或出租人依据本合同第一条2.4视为承租人已经接受租赁物件之日。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租赁支付表》书送达到承租人提供的地址。《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需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如果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的内容完全认可;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收复利;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如承租人有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几种应对措施;发催收函。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原告签署合同并依约向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土方机械分公司购买了租赁物。被告李艳琴、段利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租赁中联牌ZD320-3型推土机一台(整机编号:2011050263,发动机号:41145608),租赁物件总价值为12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期租金254000元(127万元×20%=254000元),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16000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分12期支付,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被告李艳琴、段利军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租赁保证金为63500元(127万元×5%=63500元),管理费为5080元,保险费10055元,手续费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等额本息支付。被告李艳琴、段利军于2011年5月10日将首期款334135元交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交付了租赁物件,随后被告李艳琴、段利军于2011年9月26日缴付租金1.59元,其后再未缴纳到期租金,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总计欠付租金352047.93元。另查,被告李艳琴、段利军于2011年4月14日签署了《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二)、《租赁支付表》(附件三)、《当事人信息》,2011年5月10日被告李艳琴、段利军签署了《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一)。再查现租赁物仍为被告李艳琴、段利军所占有。原审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李艳琴、段利军(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艳琴、段利军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352047.93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的主张,该主张涉及合同履行期限及现租赁物的占有状态,因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租赁物现仍为被告所占有,故到期租金应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即1055116.20元〖352047.93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87883.54元∕月×8个月=1055116.20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李艳琴、段利军只支付了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再未按约偿付租金,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为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艳琴、段利军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600元(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16000元×10%=101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艳琴、段利军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主张,因未举证说明数额,故不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艳琴、段利军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CNTJ-RZTF2011SX00000860号《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李艳琴、段利军返还租赁物ZD320-3推土机一台(整机编号2011050263,发动机号:41145608)的主张,根据本案中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的实际情况,该主张不宜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在被告完全履行义务前,租赁物件所有权仍归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琴、段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1600元,已到期租金1055116.20元,两项共计1156716.20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4.72元,由被告李艳琴、段利军共同负担。宣判后,李艳琴、段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本案租赁标的物不是根据上诉人的选择而购买,而是被上诉人直接购买,在签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格式合同,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其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解释,导致上诉人未能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合同签订后,由于租赁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责任,上诉人多次找销售商及生产者进行维修,在使用了4个月期间内,就维修了七十多天,现在仍不能正常使用,于是生产厂家拒绝提供维修服务,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经营收益,所以上诉人无力支付租赁费,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诉人进行欺诈所导致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互相返还租赁物和租赁费。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对合同不知情存在欺诈行为不实,因为关于合同的签字和捺印都是上诉人本人的行为;2、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没有承租人自行购买销售机器;3、在合同里双方约定,如果机器发生问题,由承租人和出卖人自行解决,所以上诉人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琴、段利军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所证,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且被上诉人的合同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无据可证,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01600元、租金1055116.20元。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到合同标的物后,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是对下欠的租金至今不予支付,应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该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维修服务完工单及照片,但是该维修服务完工单及照片显示的发动机号与合同标的物的发动机号不相一致,不能证明合同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关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责任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述应该承担质量责任的情形,故该租赁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均不应以质量问题作为拖欠租金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0元,由上诉人李艳琴、段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