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仕海、杨叙芳、周俊杰、周镇宇与宜宾市志城乡白莲村第二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仕海,杨叙芳,周俊杰,周镇宇,宜宾市志城乡白莲村第二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海,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叙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杰,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镇宇,男。委托代理人李蓉,宜宾市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志城乡白莲村第二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负责人朱大国,社长。上诉人周仕海、杨叙芳、周俊杰、周镇宇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仕海、杨叙芳、周俊杰、周镇宇系白莲二社村民。2011年9月30日,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与白莲二社签署“金川电子磁性材料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向白莲二社的征地面积为219.7185亩,其青苗补偿费、山林竹木及户外构建筑物补偿费、追加补偿费、项目包干工作经费共计1693880.83元。同年12月4日,白莲二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决议:这次资金分配按全社255人,人均分配6500元计算。因白莲二社在之前分配临港大道征地项目征地补偿费时,据社员群众反映,周仕海等几户村民上报的园地面积有误,要求核实后在本次分配中扣减。故白莲二社组织社员群众、社员代表、社委会成员等20余人对周仕海等5户的园地面积进行核实丈量,经核实,周仕海户多报0.52亩[周仕海上报16.42亩,除其主动退回集���多报的3.4亩9022元(园地2653.79元/亩×3.4亩)后,经核实只有12.5亩,还多报了0.52亩]、周益文多报了园地1.1亩、朱大国多报0.67亩、冯永昌多报0.05亩、朱莉多报了0.31亩。根据上述核实情况,白莲二社制定了“白莲二社金川电子磁性材料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载明:分配资金共计1792233.16元,本次实际分配总额为1724631.7元,余额67601.16元作下次分配;全社公安户口共255人,人均分配6500元,应分配资金1657500元,扣除朱战强等户预制场青苗费和朱大国等临港大道征地园地多分配款21662.5元,实际分配资金1635837.5元。该分配方案除周益文、周仕海等少数几户未签名外,全社82户中有73户的户主均签名捺印予以认可,白莲二社将该方案上报白莲村委会、沙坪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制定了“白莲二社金川磁性材料项目补偿分配”表,该分配表中载明周仕海户4人,应分配金额26000元(6500元/人×4人),扣除多报0.52亩1380元(园地2653.79元/亩×0.52亩)后,实领金额24620元,其他多报园地面积户的扣款情况也在该分配表中予以载明扣除。白莲二社全体社员均按该分配表领取了相应款项,该分配表中扣除周仕海等几户园地多分配的金额后,其分配总额为1635837.5元,与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资金一致。另查,白莲二社临港大道征地的园地补偿标准为2653.79元/亩(含村民集体讨论2300元/亩和集体均摊补贴353.79元/亩)。一审中,周仕海当庭认可白莲二社对周仕海等户的园地核实丈量记录本在分配会上被其亲属抢走,现在其嬢嬢周益会处;证人冯永昌(白莲二社理财组长)、朱大明(白莲二社社员代表)、马兴华(白莲村村长)均到庭证实,白莲二社临港大道征地补偿分配后,社员反映周益文、周仕海等的园地面积上报有误,后经社长、社员代表和���众等20余人当场丈量后,核实周仕海户的园地面积为12.5亩。原来按16.42亩补偿,后周仕海将多报的3.4亩的钱9022元退回了集体,按照后来核实的园地面积为12.5亩,尚多领了0.52亩,在这次分配时扣了周仕海户13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白莲二社社员大会记录”、“白莲二社金川电子磁性材料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户主、社员代表签名册、“白莲二社金川磁性材料项目补偿分配”表、收条、证人冯永昌、朱大明、马兴华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周仕海、杨叙芳、周俊杰、周镇宇一审诉讼请求为:2011年12月5日,白莲二社金川磁性材料项目补偿分配款,按花名册,应分得该款26000元,但白莲二社无故扣除了1380元。请求判决白莲二社退还无故扣发的补偿款1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争议的“白莲二社金川电子磁性材料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被告白莲二社是在召集全社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到会人员80%以上户的代表签名捺印通过后作出的,该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村���应当履行。该方案中明确载明人均分配6500元,但应扣除朱大国等临港大道征地中园地多分配款项,被告白莲二社制定的分配表也是按该方案编制的,其扣款所依据的丈量面积虽不能向本院提供复核丈量记录本予以印证,但经查明该记录本系由原告亲属抢走,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全社80%以上户的代表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中已明确载明扣款金额,白莲二社扣款后的发放总金额也与分配方案相符。故白莲二社对原告分配时扣除相应款项1380元,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无故扣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补偿应诉各项费用1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也未正式向本院提出诉求,故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仕海、杨叙芳、周俊杰、周镇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周仕海、杨叙芳、周俊杰、周镇宇承担。宣判后,周仕海、杨叙芳、周俊杰、周镇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莲二社无故扣款1380元,请求予以返还并由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白莲二社金川电子磁性材料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经该社全体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由社长及社员代表签字确认,并报白莲村委会审核,取得沙坪镇人民政府的同意。该分配方案合法律有效,村民应当履行。白莲二社金川电子磁性材料项目补偿分配表,经过该社民主理财组、社员代表审核无误后予以实施,后经沙坪镇农经站确认该分配表已结算。证人冯永昌、朱大明、马兴华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均证实周仕海等五户的园地面积上报有误,经社长、社员代表和群众等20余人当场丈量后,核定了误差面积,其中周仕海户多报了0.52亩,应扣款1380元。因此,白莲二社是将周仕海户多领取的0.52亩园地补偿款扣回,不存在无故扣款1380元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仕海、杨叙芳、周俊杰、周镇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