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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云和县丽浦线64KM4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毛某涉嫌酒后驾驶,交警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毛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9.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后交警又将毛某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毛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066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毛某被查获及抽取血样时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昕怡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