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余德政诉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行政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岭市某某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温行初字第37号原告余某甲。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第三人温岭市某某机械制造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甲,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林某,第三人温岭市某某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7日,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工伤认定字(2013)17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12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余某甲在温岭市某某机械制造厂第二翻砂厂上班去喝水时遇见同事刘某乙,因个人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刘某乙打伤余某甲,导致余某甲左耳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受刘某乙故意伤害系其与刘某乙因个人琐事争吵引发,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合理范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为此对余某甲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原告余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余某甲病历资料一份;3、某某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制作的原告询问笔录一份;4、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制作的原告询问笔录一份;5、某某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3日、5月18日制作的刘某乙询问笔录各一份;6、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制作的调查颜某某笔录一份;7、某某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31日制作的余某乙询问笔录一份;8、某某市公安局作出的某公行决字(2012)第2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10、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第三人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11、某工伤受字(2012)227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2、某工伤核字(2012)102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13、某工伤认定字(2013)108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14、送达回证二份;15、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16、《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10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主体资格;11-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16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正确。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温岭市某某机械制造厂翻砂工。2012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去喝水返回拉砂头的过程中与同厂职工刘某乙拉的车相遇。原告虽没有碰撞刘某乙拉的车,但刘某乙用言语挑衅激怒原告,原告回应一句后回到余某乙的造型场地撮砂头,但刘某乙过来一拳打伤原告左耳。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拉砂)受到刘某乙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在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原告为此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就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某府复(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取得的证据证实,原告余某甲系第三人温岭市某某机械制造厂的职工,从事翻砂工作。2012年3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厂内被同事刘某乙打了一记耳光,导致左耳外伤。原告和刘某乙发生暴力冲突系口角所致,刘某乙先行在言语上两次挑衅原告说“你喜欢打架吗?”而原告“因多日数次遇到(刘某乙)就侮辱欺负我”,“忍无可忍就回了一句”“老板是你的姐夫有什么了不起的”从而使矛盾激化引发争打。故原告遭受同事的暴力伤害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缺乏关联性。原告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但事故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毫无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要素,同时也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温工伤认定(2013)172号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温岭市某某机械制造厂陈述称,因原告与刘某乙有个人恩怨,事发当日原告喝水过程中受到刘某乙的语言攻击,原告回击,导致刘某乙出手打人,并没有拉车相撞这一情况,原告方的证人余某乙、杨某乙都提到原告喝水返回过程中才看到刘某乙出手殴打原告,也没有提到刘某乙与原告拉车相遇导致刘某乙殴打。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数日多次受到侮辱”等,可以证明争打系原告与刘某乙个人恩怨所致,刘某乙的笔录系为逃避法律责任编造。原告喝水与工作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但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喝水回来去拉车,与刘某乙拉的车相遇,刘某乙说原告碰到他了,原告说没有碰到。刘某乙就问原告想打架吗?原告说刘某乙姐夫是老板有什么了不起后已走开,但刘某乙却过来打原告,故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某工伤认定字(2012)227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被告撤销上述决定无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3-6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制作的调查笔录和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在公安机关及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对其与刘某乙争执原因、经过作了一致的陈述,分别为“……在上班时我去喝水,路过碰到厂里的一个河南人,他就说你喜欢打架吗,我一开始没有理他,我喝完水之后又碰到他,那个男的又说你要打架吗,我就说老板是你的姐夫有什么了不起,他就过来打我……”、“……我在造型工余某乙场地撮砂做工,去喝水时路过打磨机遇见刘某乙,刘某乙侮辱说:‘余某甲,你喜欢打架吗?’我不理他去门口喝水,喝水返回又遇见刘某乙,刘某乙又说:‘余某甲,你喜欢打架吗?’因多日数次遇到就侮辱我,我忍无可忍就回了一句:‘老板是你的姐夫有什么了不起的’回到余某乙场地撮砂装车时,刘某乙就过来一记重拳打伤我的左耳。”而刘某乙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两次调查中只有第一次对争执原因进行陈述,其中虽有其拉的车与余某甲拉的车差点碰到之说,但对事件的起因、经过表述为“……我就说他怎么拉的这么猛,他就说我姐夫是老板,有什么了不起,我知道他以前跟厂里的几个发生过冲突,我就开玩笑跟他说你想打架啊,他一听我这句话,就手伸过来想打我,我躲了一下,就在我脸上抓了一下……”,而在第二次的笔录中,刘某乙对谁先动手进行了更正。综合争打双方及证人余某乙、颜某某笔录,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与刘某乙发生争执的原因和过程,故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1-1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2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上班时去喝水回工作岗位路上遇见同事刘某乙,两人因个人琐事发生口角引发争打,刘某乙先动手打了余某甲一耳光,余某甲还手在刘某乙脸上抓了一下。余某甲左耳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18日,某某市公安局作出某公行决字(2012)第2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乙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012年9月2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某工伤认定字(2012)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5日,被告认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证据存有瑕疵,有重新补证的必要,为此作出某工伤认定字(2013)108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决定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调查审查后,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某工伤认定字(2013)17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8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某府复(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规定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当有因果关系。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暴力伤害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与履行原告的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从本案证据看,原告系第三人翻砂工。原告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打受伤的原因,系双方因言语争执而个人意气用事引发。该争执与原告履行的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某工伤认定字(2013)172号不予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芬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012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