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贾某某、彭州市卫生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英,贾彬,彭州市卫生局,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徐小英。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彬。被告彭州市卫生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北市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周权,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杨。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西北市街***号。负责人张贵荣,职务:站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410号。负责人石奋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英诉被告贾彬、彭州市卫生局、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贾彬、彭州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杨、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的负责人张贵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徐小英诉称,2012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贾彬驾驶川A047**小型客车,在事故路段与同向骑电瓶车的原告徐小英相碰撞,致原告徐小英受伤。当日原告徐小英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的10月30日转院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的11月12日后又转院到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3日伤愈出院。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贾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小英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0日原告徐小英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再医费7000至8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彬、彭州市卫生局、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赔偿原告徐小英下列损失:医疗费10621.39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125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5元、营养费34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再医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289.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6114.88元,扣除被告贾彬已赔偿款后实际赔偿原告283193.4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川A047**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出院病情证明书、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误工天数,并造成七级伤残需再医费8000元的事实;5、用工协议、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月收入为2200元的事实;6、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母及子女的事实。被告贾彬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徐小英在事故中受伤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事故后被告贾彬为原告徐小英垫付的医疗费用139227.62元及现金11300元,应在原告徐小英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贾彬。被告贾彬是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的职员,本次事故是从事职务中发生的,相关赔偿由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贾彬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贾彬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9227.62元的事实;2、收条3份,证明被告贾彬支付原告现金9500元,支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辩称,同意被告贾彬的辩称意见。事故车辆川A047**小型客车是红十字会捐献给被告彭州市卫生局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州市卫生局,实际用车单位为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事故车辆川A047**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承担。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彭州市卫生局辩称,同意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的辩称意见。被告彭州市卫生局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徐小英在事故中受伤无异议;除对原告徐小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因事故后被告贾彬离开现场,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如果要承担商业险责任,我方坚持赔付70%;误工费同意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赔偿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按照每天55元计算、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因为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没有出示详细清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如果法院核实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其生活费赔付标准总收入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额的标准。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贾彬应承担70%的责任,以及被告贾彬因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彬、彭州市卫生局、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没有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的证明人不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据6因原告未出示原件,对其证明力不认可,即便是被扶养人真实存在,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付金额。对被告贾彬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用工协议、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证明已充分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至事故前一直在成都东林机械厂务工,月收入2200元,受伤后未领取工资,同时居住在城镇。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亲属关系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原告之父许才学生于1949年10月1日,其被抚养人年限为16年,之母徐全贤,生于1953年11月6日、其被抚养人年限为20年,之子王志炜,生于2001年12月11日,其被抚养人年限为6年,原告之父母共计生育3名子女的事实,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贾彬驾驶川A047**小型客车,沿彭州市彭白路由隆丰镇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彭白路西北小区路段与同向骑电瓶车的原告徐小英相碰撞,致原告徐小英受伤。当日原告徐小英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的10月30日转院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的11月12日,后又转院到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3日伤愈出院。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贾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小英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0日原告徐小英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再医费7000至8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彬立即电话通知120施救和通知所在单位;原、被告经协商在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按20%的标准扣除自费药,即医疗费139227.62元中扣除27845.52元。另查明:1、原告共计住院155天,误工17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0年9月至事故前一直在成都东林机械厂误工,月收入为2200元,受伤后未领取工资,同时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39227.6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贾彬垫付、同时被告贾彬支付原告现金9500元,共计150527.60元。被告贾彬是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的职员,本次事故是从事职务中发生的。事故车辆川A047**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州市卫生局,实际管理、用车单位为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事故车辆川A047**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约定: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原告徐小英与被告贾彬共同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徐小英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中被告贾彬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徐小英承担20%的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047**小型客车的保险期间,原告徐小英诉讼请求的损失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分担;对被告贾彬应承担80%的责任中,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贾彬应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贾彬是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的职员,本次事故是从事职务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贾彬应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负担。事故后被告贾彬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已赔偿原告的现金共计150527.60元,在原告徐小英的总损失中扣除。事故车辆川A047**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彭州市卫生局,但实际管理、用车单位为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本案中被告彭州市卫生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在辩称中所述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为139227.60元、误工费为12686.67元(2200元/月÷30天×173天),原告主张12513.09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为162456元(20,307元×20年×40%)、鉴定费、再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分别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再医费为8000元、护理费为9300元(60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20元/天×155天)、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之父许才学,之母徐全贤,之子王志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许才学11449.60元(16年×5,367元÷3人×40%),徐全贤14312(20年×5,367元÷3人×40%)年,王志炜6440.40元(6年×5,367元÷2人×40%),共计32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贾彬与原告徐小英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139227.60元、误工费12513.09元、残疾赔偿金为1946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为1800元、再医费为8000元、护理费为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378998.69元。上列款项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94658元、其余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27845.52元后的101382.08元、误工费12513.09元、再医费为8000元、护理费为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计22935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160547.22元,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承担10%即22935.32元,原告承担20%即45870.63元;自费药27845.52元及鉴定费为1800元,计29645.52元,由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承担80%即23716.42元,原告承担20%即5929.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80547.22元(110000元+10000元+160547.22),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共计支付原告46651.74元(22935.32元+23716.42元),原告自行承担51799.73元(45870.63元+5929.10元)。因被告贾彬已支付原告150527.60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80547.22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130019.62元,支付被告贾彬15052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小英赔偿款130019.62元;二、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小英46651.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贾彬150527.60元;四、驳回原告徐小英对被告彭州市卫生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负担1532元,原告徐小英负担384元(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负担的1532元,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彭州市血吸虫病防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小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