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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继刚与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祝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刚,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祝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继刚。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祝运荣。原告张继刚诉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祝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张慧、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祝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刚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祝运荣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同时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200元,如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利息按2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祝运荣辩称,该笔借款出借人为张慧,借款人为杨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祝运荣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杨刚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而是骗取多人款项后潜逃,根据合同法本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被告祝运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借款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已归还17500元。另外,杨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而被莱西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看守所羁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判决后再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张继刚委托张慧与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同时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200元,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每月1日给付给原告张继刚,不得拖欠。(3000元∕月)如届期未能返还,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记违约金给付张继刚。同时约定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履行,愿与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原告张继刚作为借款人,被告祝运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并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刚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继刚委托张慧将1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出纳王艳红的账户内,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之后,至2012年8月31日前,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出纳王艳红账户先后共归还原告9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清剩余借款本息。同时查明,2012年6月8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10%,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于2012年6月8日前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予调整,调整幅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笔借款自借出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8807.5元,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月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的9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利息8807.5元,归还本金19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本院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虽然首部借款人一栏注明是杨刚,但结合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而在本合同落款处连带保证人处有被告祝运荣的签字,乙方则盖有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刚的签字,故本合同中杨刚是作为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合同上签字的;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且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出借人也是张继刚,应认定张继刚为本案的出借人,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人。被告祝运荣主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张继刚委托张慧与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祝运荣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继刚与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中止审理问题,因本案的出借人是张继刚,借款人系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祝运荣为担保人,有各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予以证实,张继刚与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杨刚虽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但与本案借贷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中,原告张继刚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幅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祝运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张继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向被告祝运荣主张权利时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祝运荣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刚借款149807.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二、被告祝运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祝运荣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