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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沈后金与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后金,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44号原告沈后金。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南,原租住本市润州区蒋乔镇翟小圩17号。原告沈后金与被告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兴来、朱和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后金委托代理人徐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55000元,承担利息损失(按1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还款,给予了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从起诉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后金借款15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400元,公告费1093元,合计4493元,由被告江南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