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蒙学明与被告杨学基、杨宇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蒙学明,男,194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官塘村××号。委托代理人蒙福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基,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大洲镇坦坡村××号。被告杨宇基,男,住柳州市××北××路××单××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楼××层。代表人(不详)。原告蒙学明与被告杨学基、杨宇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蒙学明的委托代理人蒙福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学明诉称,2013年1月26日8时10分,杨学基驾驶桂BN97**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桂平市江口镇万江桥路段,碰撞着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学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3、护理费366.90元(52.41元×7天);4、交通费300元;合计5270.90元。原告撤回对杨宇基的起诉,不请求杨宇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270.90元给原告,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学基负责赔偿。被告杨学基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本案需要调查的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8时10分,杨学基驾驶登记在杨宇基名下的桂BN97**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桂平市江口镇万江桥路段,碰撞着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学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7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70.90元,包括:1、医疗费4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3、护理费366.90元(52.41元×7天);4、交通费100元。另查明,桂BN97**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保险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需要调查的问题,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杨学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需要调查的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4324元,住院7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元。根据桂BN97**号车投保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5070.9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撤回对杨宇基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杨学基、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桂BN97**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070.90元给原告蒙学明;二、驳回原告蒙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学基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