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波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余姚市政府西门附近,采用镊子夹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白色步步高V7手机1部。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李波被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反扒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提取记录、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手机保修凭证、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证人黄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波适用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