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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欣鑫包装材料厂与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欣鑫包装材料厂,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欣鑫包装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乐伟江委托代理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金忠义原告宁波市镇海欣鑫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欣鑫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以下简称“金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鑫厂的委托代理人许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欣鑫厂起诉称:原告欣鑫厂与被告金信厂自2009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货款总计100038.77元,但被告仅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1051.23元,余款38987.5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87.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欣鑫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行进账单复印件四份和送货单五十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增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查询,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镇海区国税局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十八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进行认证抵扣。原告对该查询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信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金信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法查询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欣鑫厂与被告金信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欣鑫包装材料厂货款38987.5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3898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