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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南宁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南宁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经理。被告杨某某,男。被告林某某,女。原告南宁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伟生、饶保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始赊销饲料给被告经营生产,由于被告经营原因于2008年7月18日后停销原告饲料,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还欠原告货款44356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356元,支付逾期货款四倍利息(利息计算:按4435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自2008年8月19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一切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明细,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08年7月18日停销饲料后,经两被告对账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1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56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停销原告饲料。2012年11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经对帐后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356元,并承诺应于停销后一个月内还清所欠贷款,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计息给原告。原告庭审时称两被告曾于2013年3月初还款3000元给原告,之后未再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对账单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货物,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曾于2013年3月初支付过3000元货款,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两被告至开庭审理时尚欠原告货款44356元,该款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同时由于两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44356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因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以欠款单的约定为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林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南宁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356元;二、被告杨某某、林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南宁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43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雪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