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中民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宗成与梁克勇、鲁翠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梁某某,鲁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宫士峰,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君山东路建国小区1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售价总金额为26万元,被告应在2011年5月6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应协助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也没有协助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导致直到现在原告仍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与鲁某某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9日离婚。2008年6月30日,被告梁某某向案外人刘善伟、毕翠萍购买房屋一处,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根据契约记载,房屋坐落为建国小区1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即东2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为75.88平方米,双方议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枣庄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某,坐落为建国小区1号楼东2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为75.88平方米。2011年4月19日,原告胡某某(乙方)与被告梁某某、鲁某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总金额为26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甲方支付房屋售价总金额;甲方应在2011年5月6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应协助乙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税费经双方协商由甲方交纳;等等。同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对收到上述房款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鲁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所出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东路建国小区1号楼东2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交付给原告胡某某,并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梁某某、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赵言超审判员 孙启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沐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