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向玮诉袁伟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玮,袁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向玮,男,汉族,个体司机,户籍地平利县广佛镇,现住平利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向远敬,男,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系原告伯父。委托代理人向琳,男,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系原告胞兄。被告袁伟,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平利县广佛镇。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玮与被告袁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玮诉称,原告和被告袁伟均是广佛镇至平利县城班线的客运司机。2013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在广佛镇临时客运站点排班,原告的车排在前面,被告的车排在后面。当日12时许,一个老人要乘车到县城,原告认识这个人,就招呼老人坐原告的车,在原告正准备扶该乘客上车的时候,被告赶来,说原告抢了其生意,随即强拉这名老人上被告的车。原告和被告即发生争吵,被告扑上来封住原告的领口,并用砖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当天被送往平利县医院,因县医院CT机临时故障,原告只做了胸透检查就被转入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头顶部头皮血肿及挫裂伤;2、右颧部皮肤挫裂伤。同年5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029.4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伤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40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5504元、护理费4066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补助费1140元、客车应上交费用1719.45元,合计28198.85元。原告向玮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利县广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因争抢乘客发生撕抓,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客车进站参营协议及临时停车场管理制度,拟证实原、被告车辆作为参营营运车辆应当“服从进站统一管理,统一排班”,“不得擅自在站外组客扰乱正常运营秩序”;3、广佛派出所事发当日对袁伟、裴秀凤、XXX(被告岳父)、秦金平、王佑平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事发当日,原、被告在广佛集镇“惠万家超市”门口的临时客运站点排队载客,原告车辆在前,被告车辆在后,后二人因争一名乘客(裴秀凤)发生争吵并撕抓,被告捡起一块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4、广佛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事发后当即检查为:(1)左颞顶部皮肤挫裂伤;(2)右颧部挫裂伤;5、平利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拟证实原告当日入住平利县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头顶部头皮血肿及挫裂伤;2、右颧部皮肤挫裂伤;3、乙肝。原告住院37天;6、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4029.40元;7、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入院、到广佛派出所参与调解4次共花费交通费600元;8、客车缴纳保险单据(复印件)及缴纳管理费用票据,拟证实在原告受伤期间,原告营运客车应上缴费用为1719.45元。被告袁伟辩称,2013年4月18日12时,其岳父XXX给被告介绍了一名乘客,而原告让该乘客改乘原告的车辆,才导致双方打架。因原告争抢乘客挑起事端引发纠纷,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打架事件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与被告是4月8日12时发生打架,却于当日21时住院治疗,原告之伤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袁伟提供了照片(复印件)四张、证人胡发军、吕仁江、王吕炎证明及证人裴秀凤当庭证言,拟证实事发当日被告车辆排序在原告车辆之前,原、被告打架系因原告争抢乘客引发。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诊断证明显示有“乙肝”,治疗乙肝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减除,经本院依法在平利县中医医院对原告的主治大夫朱勇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并未就诊断出的乙肝进行治疗,故原告医疗费中不涉及治疗乙肝的费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提出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裴秀凤当庭证言,原告无异议,且该证言与广佛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四张、证人胡发军、吕仁江、王吕炎证明,因该证据待证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广佛镇至平利县城班线的客运司机。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在广佛镇临时客运站点排班候客,当日12时许,原、被告因争抢一名乘客发生争吵、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在广佛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1)左颞顶部皮肤挫裂伤;(2)右颧部挫裂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平利县医院,因该院CT机临时故障,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仅作了胸透检查,当日21时又转到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头顶部头皮血肿及挫裂伤;2、右颧部皮肤挫裂伤;3、乙肝;住院37天,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4029.40元。另查明,事发当日,平利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争抢乘客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吵骂、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持砖头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8天与事实不符,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是37天,故按37天计算相应损失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依法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即为126元/天(45982元÷36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入院产生的交通费120元外,其他费用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客车应上交费用,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采取理智的、合法的手段解决与被告的争执,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由原、被告按1:9分担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玮因伤造成的医疗费40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误工费4662元(126元/天×37天)、护理费3959元(107元/天×37天)、交通费120元,共计13880.40元。由被告袁伟赔偿原告向玮12492.36元(13880.40元×9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向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向玮负担25元,被告袁伟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婷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