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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燕红梅诉姬长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红梅,姬长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燕红梅,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昌信,涡阳县花沟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长志,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燕红梅诉被告姬长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信、被告姬长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红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7月28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姬雨晨,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着。订婚期间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有:58000元现金,价值55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上述黄金首饰已卖掉用于生活开支。结婚时原告陪送的嫁妆有:一套老板椅,一套木制组合家具,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8床棉被,一床太空被,2床四件套等床上用品,茶具、灯具等零碎东西,还有原告随身穿的衣服、皮鞋。上述嫁妆和衣物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原、被告均为再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相同,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抓住原告的头发对脸上打,对身上跺,还不准别人拉架,谁拉架就骂谁,原告被打怕了,不敢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特别伤心的是:原、被告为离婚纠纷到法庭调解时,被告及被告的亲戚打伤原告及原告的亲戚,伤者伤情严重住医院治疗多日。经法庭工作人员劝阻,此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姬雨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财产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示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为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燕翠萍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打伤原告,原告生气后哭哭啼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4、证人陈思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为离婚纠纷到法庭调解时,原、被告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及被告的亲戚打伤原告及原告的亲戚,原告及原告的亲戚伤情较重,伤者在医院治疗多日,此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承担伤者的医疗费。被告姬长志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7月28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姬雨晨,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着。订婚期间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有:60000元现金,和10000元买黄金首饰的款,合计70000元彩礼款。结婚时原告陪送的嫁妆有:一套老板椅,一套木制组合家具,一台电视机,棉被,太空被,四件套床上用品等。上述嫁妆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原告不热爱生活,不珍惜婚姻,不自尊自爱,不关心家庭,不抚养孩子,无事生非,找茬找事,影响家庭和谐团结。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姬雨晨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返还订婚期间收受被告的彩礼款70000元。被告姬长志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姬长志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燕红梅所举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原告燕红梅所举的证据3、4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不持异议,并且原告燕红梅所举的证据3、4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7月28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姬雨晨,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着。订婚期间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有:58000元现金,价值55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结婚时原告陪送的嫁妆有:一套老板椅,一套木制组合家具,一台电视机,棉被,太空被,四件套床上用品等,上述嫁妆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加之,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相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生气期间,被告曾打伤原告,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操持家庭抚养子女创造美好生活,但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发生厮打,被告曾打伤原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儿子姬雨晨,不改变儿子姬雨晨的生活现状,姬雨晨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有益于姬雨晨健康成长,被告抚养儿子姬雨晨,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经计算,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7161元×25%×16=28644元,举行婚礼前原告燕红梅借婚约关系收受被告姬长志58000元现金和价值5500元的黄金首饰等彩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上述彩礼依法可不予返还,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结婚时原告陪送的嫁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属于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燕红梅和被告姬长志离婚;二、原告燕红梅和被告姬长志共同生育的儿子姬雨晨由被告姬长志抚养,原告燕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给被告姬长志子女抚养费28644元,原告陪送的嫁妆:一套老板椅,一套木制组合家具,一台电视机,棉被,太空被,四件套床上用品属于原告燕红梅所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燕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亚审判员 王庭贵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