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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秀伦与广州市海珠区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卓文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卓文伟,刘秀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77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住所地。投资人:卓文伟,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卓文伟,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业远,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伦,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娟丽,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卓文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秀伦称其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广州市海珠区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新汇源休闲中心”),从事技师工作,入职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以提成计算,每月月底发放上月整月工资,以现金发放,要签收。刘秀伦提交了工作计时卡、7月份工作内容详情单以及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推拿日报表,以证明其与新汇源休闲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汇源休闲中心则称刘秀伦不是其单位的员工,对刘秀伦提交的证据工作计时卡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其单位没有该种工作计时卡;对刘秀伦提交的7月份工作内容详情单称无法确认,原因是其上没有其单位的名称或盖章;对刘秀伦提交的新汇源休闲中心推拿日报表,新汇源休闲中心称该表张贴在单位的公共场所,任何人都可以随意拍摄。新汇源休闲中心提交了员工名册及3-7月份工资签收单。刘秀伦不确认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称员工名册中只有两人的名字在工资签收单中有显示,工资签收单是新汇源休闲中心、卓文伟事后伪造的。刘秀伦为证明其在新汇源休闲中心工作,申请了证人利行修、黄文可到庭作证。庭审中,经该院询问,刘秀伦可清楚的说出新汇源休闲中心所在地址及地址内房间的设置,并能说出新汇源休闲中心中工作的部分人员名字及新汇源休闲中心所从事服务项目及价格。另称其工作是按提成计算,没有基本工资。新汇源休闲中心称从来没有见过刘秀伦,也不认识刘秀伦,不清楚刘秀伦为什么知道这些情况。另查,新汇源休闲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卓文伟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刘秀伦于2012年7月3日就本案争议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穗海劳仲案非终字(2012)27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秀伦的全部申请请求。裁决作出后,刘秀伦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新汇源休闲中心、卓文伟向刘秀伦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工资14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350元;二、确认新汇源休闲中心与刘秀伦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新汇源休闲中心、卓文伟给付刘秀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秀伦与新汇源休闲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刘秀伦主张其与新汇源休闲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其在新汇源休闲中心从事过新汇源休闲中心业务工作的表面证据。新汇源休闲中心为沐足休闲中心,其有从事按摩、沐足等业务,现刘秀伦申请了曾在新汇源休闲中心接受服务的客人利行修作证证明刘秀伦曾在新汇源休闲中心进行过按摩服务,并提交了工作计时卡、推拿日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该院在庭审中询问,刘秀伦能清楚的表述出新汇源休闲中心经营地址的内部结构、业务范围、工作人员设置等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刘秀伦曾在新汇源休闲中心从事过新汇源休闲中心的业务,故本案中,刘秀伦与新汇源休闲中心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应在新汇源休闲中心一方。现新汇源休闲中心称不认识刘秀伦,也对刘秀伦所举证据均不予确认,但其对刘秀伦清楚其中心的内部结构、业务范围、工作人员设置等各种情况无法解释,而新汇源休闲中心提交的员工名册是新汇源休闲中心单方制作,且与新汇源休闲中心提交的《工资签收单》中所载人数不相符,不能证明新汇源休闲中心的主张。对于《工资签收单》,新汇源休闲中心所从事的沐足休闲中心,具有人员流动性大的行业特点,刘秀伦也表示其没有底薪,是按所做服务的提成来计算工资,因此,如刘秀伦这类无底薪、流动性大的人员不一定是新汇源休闲中心在册的人员,新汇源休闲中心提交的《工资签收单》亦不足以证明刘秀伦与新汇源休闲中心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新汇源休闲中心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秀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刘秀伦主张双方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7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秀伦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新汇源休闲中心应对刘秀伦的工资负举证责任,现新汇源休闲中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刘秀伦称其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的工资为14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刘秀伦离开新汇源休闲中心后,双方产生工资争议,不存在新汇源休闲中心故意不支付的刘秀伦工资的情形,故对主张新汇源休闲中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秀伦入职后,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新汇源休闲中心应向刘秀伦支付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刘秀伦的工资不固定,故以1300元作为此段时间的工资基数,经核算,刘秀伦应加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678元(1300元×4月+1300元/月÷21.75天×8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秀伦与广州市海珠区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海珠区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刘秀伦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工资1400元;三、广州市海珠区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刘秀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5678元;四、卓文伟对本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中广州市海珠区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刘秀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和卓文伟共同负担。上诉人新汇源休闲中心、卓文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审判决以“原告能表述第一被告经营地址的内部结构、业务范围、工作人员设置等各种情况”为依据,作出“足以认定原告曾在第一被告处从事过被告的业务”的认定严重错误。第一被告是沐足休闲中心,属于公共场所,任何人只要到中心都可获知上述信息。另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缺乏可信性,不能采纳。二、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负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上诉人聘请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对工资负举证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本不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原告,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秀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新汇源休闲中心、卓文伟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新汇源休闲中心、卓文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新汇源沐足休闲中心和卓文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