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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5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案发前系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康德六号会所员工。2010年1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1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2月26日止)。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趁下班无人之机,潜入其单位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康德六号会所五楼经理办公室,推倒保险柜,用螺丝刀从投款口挑出柜内装有现金的信封三个,盗得现金人民币2940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15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物证:螺丝刀;3、证人陈某、芦某、庞某、张某、王某、赵某、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萧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