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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方诉被告逯新福、宋尚武、侯才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方,逯新福,宋尚武,侯才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张振方。被告逯新福。被告宋尚武。被告侯才坡。原告张振方诉被告逯新福、宋尚武、侯才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方、被告宋尚武、侯才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新福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宋尚武、侯才坡和逯新福找到我说逯新福在搞房地产开发资金紧张需借点钱,期限为一个月,我看在宋尚武和侯才坡的面子上,就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了逯新福,当场他们三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逯新福还钱,他在没办法的情况下,预付了借款利息,再后来就连电话也不回了,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逯新福未答辩。被告宋尚武辩称,逯新福和程玉增共同建筑什集镇山水佳苑,当时因为资金紧张,逯新福就找到我,说能不能给我找点钱,用一个月,我就找到了张振方,当时说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为5000元。张振方说如果是这个月偿还了给不给利息无所谓,反正都是熟人。借款那天我和侯才坡就跟着逯新福在县剧院对过一个储蓄网点,张振方就取了10万元钱交给了逯新福,当时逯新福给张振方出具一份借据,我和侯才坡作为见证人签了字。现在对于这笔借款我不应当负偿还责任。被告侯才坡辩称,我和张振方有亲属关系,当时逯新福找张振方借钱,打电话让我去当见证人了,那天在县剧院对过的一个储蓄网点,我和宋尚武见证了逯新福借张振方10万元钱的事,当时逯新福给张振方出具了一份借据,我们两个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也说一个月归还,结果到现在也没有偿还。我不应该承担这个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尚武的儿媳与逯新福有亲属关系。被告逯新福在承建什集镇山水佳苑小区期间,由于资金紧张特找到宋尚武,要求其寻找资金,宋尚武就找到原告张振方,张振方答应了借款以后,于2011年6月29日在鄄城县剧院对过的一处储蓄网点,将现金10万元借于被告逯新福,当时被告宋尚武、侯才坡均在场。被告逯新福接到10万元以后,向原告张振方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振方现金壹拾万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逯新福”,被告宋尚武、侯才坡也在借据上签了字,事后被告逯新福给付了原告张振方利息5000元,并在借据上予以注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宋尚武、侯才坡均称自己作为在场人在借据上签的字,并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庭原告张振方亦认可了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逯新福向原告张振方借款10万元是客观事实。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逯新福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张振方要求被告逯新福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要求归还借款利息,因当时没有具体约定,其主张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自主张之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振方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宋尚武、侯才坡承担逯新福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但在庭审中,又认可了被告宋尚武、侯才坡作为在场人的辩解意见,故其主张被告宋尚武、侯才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尚武、侯才坡辩解其在借据上签字,是作为在场人而不是担保人,对这笔借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张振方已认可,其辩解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新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振方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宋尚武、侯才坡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逯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