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通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陇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通,男,生于1993年10月24日。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通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通及辩护人吴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至8日,被告人李通在陇县预谋绑架人质勒索赎金。经过踩点将陇县千河南岸一闲置简易房作为作案地点,并在陇县县城一门市购买一条红色塑料绳子。2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通在陇县泰和广场搭识被害人马某某后,通过欺骗手段获知马某某家座机号码。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通通过电话,谎称买鞭炮给马某某玩,将马某某从家中哄骗出来,后将马某某带至简易房内,采用欺骗、捂嘴、恐吓、威胁等暴力手段控制马某某人身自由后,打电话向马某某奶奶张某某勒索赎金5000元未果,又向马某某爷爷马某勒索赎金1300元,并让马某将赎金放在陇县泰和广场一垃圾箱内,21时许,被告人李通拿到1300元后将马某某放走。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通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故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认定李通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罪名不持异议,其认为李通的行为应当在情节较轻的刑法幅度内处刑,并具有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一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至8日,被告人李通在陇县预谋绑架人质勒索赎金。经过踩点将陇县千河南岸一闲置简易房作为作案地点,并在陇县县城一门市购买一条红色塑料绳子。2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通在陇县泰和广场搭讪认识被害人马某某后,通过欺骗手段获知马某某家座机号码。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通通过电话,谎称买鞭炮给马某某玩,将马某某从家中哄骗出来,于19时许将马某某带至简易房内,采用捂嘴、恐吓、威胁等暴力手段控制马某某人身自由后,打电话向马某某祖母张某某勒索赎金5000元未果,又向马某某祖父马某勒索赎金1300元,并让马某将赎金放在陇县泰和广场一垃圾箱内,后马某将1300元赎金放在陇县泰和广场一垃圾箱内,21时许,被告人李通拿到1300元后将马某某放走。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红色塑料绳一根、手机一部、SIM卡两张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工具,黑色夹克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着衣物;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9日,他从陇县东门广场回家时,遇见一个穿黑色夹克上衣、蓝色牛仔裤的小伙,因那小伙以让他玩手机游戏,并承诺给他买炮,要去了他家的电话号码,2013年2月11日下午,那小伙打电话将他从家中约出,以给他买下鞭炮为由,将他骗至过了南河桥的一简易房内,用一根红色塑料绳勒住他的嘴、他当时害怕就哭,那小伙就将绳子去掉,将一口罩塞进他的嘴里不让他哭,并用一只胳膊将他夹在怀里,说他需要5000元,将他家电话拨通说:“你孙子被人绑架了,你拿5000元赎他来”,但电话被挂断,那小伙又威胁让他给他家里人打电话,那小伙给他爷打电话时说让把钱放在泰和广场,后那小伙将他领到泰和广场,那小伙先在广场东边一垃圾箱内找钱,没有找到,那小伙就躲在广场的亭子里看着让他去找,他就去找,在一垃圾箱内找到了一沓100元面额的钱,他将钱拿去给那小伙,那小伙就让他回家了。3、证人马某(系被害人马某某之祖父)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下午7点多,他接到号码是1360914****的电话,接听以后听见他孙子马某某在哭,说他被人绑架了,让拿5000元钱救他,后一男的在电话上说:“你孙子在我手上,你拿5000元,不要报警,否则就见不上你孙子”,他说没有那么多的钱,对方就让他拿卡去取,他说没有卡,对方就问有多少钱,他说只有1300元,对方就让他把1300元拿到泰和广场,他到泰和广场后,给对方打电话,约好将钱放在广场东边靠大桥的一垃圾箱内,后对方打电话说钱已拿到,回去等你孙子,后他孙子自己回家。证人张某某(系被害人马某某之祖母)证言证实的事实和证人马某证实的事实一致。4、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被害人的身份、案件的来源、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等。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李通的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李通确系对他实施绑架的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通作案地点及购买塑料绳的地点。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通实施绑架马某某的现场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与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的情况一致。8、被告人李通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通以勒索钱财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被告人李通索要赎金数额较小,对被绑架人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在拿到赎金后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其辩护人认为李通的行为应当在情节较轻的刑法幅度内处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物证红色塑料绳一根、手机一部、SIM卡两张、黑色夹克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宏玲审 判 员 苏满祥人民审判员 张帮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