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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集团)、永年县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年县第一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民,该院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集团)、永年县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京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公司诉称,县医院将病房楼工程交由京西集团承建,2011年3月7日原告与京西集团签订了病房楼二次结构施工合同,原告依施工合同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在原告与京西集团签订县医院病房楼二次结构工程量结算单上,显示共欠原告工程款及管理费4,040,742.81元,除已给付的款项外,现仍欠原告工程款及管理费595,742.81元。经催要京西集团未能偿还,县医院为工程的总发包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县医院或者京西集团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京西集团辩称,京西集团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管理费共计595,742.81元,根据原告与京西集团所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的5%属于质保金,应当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4日内付清。原告与京西集团施工合同总共发生了工程款数额为4,245,367.62元,现尚欠原告595,742.81元没有异议,扣除5%质保金(4,245,367.62元乘以5%)212,268.38元。因为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请求给付属于质保金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实际还欠原告383,474.43元。京西集团在施工工程中,出现了工程量的增加,至今京西集团与县医院的工程量未进行决算,工程项目也没有验收。故同意给付原告383,474.43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县医院辩称,原告与县医院之间没有权利和义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申请追加县医院为被告。县医院与京西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为6500余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项目做过变更,截止目前,县医院共向京西集团支付了7,900万元,只是双方目前没有进行决算,是否尚欠京西集团的工程款,有待于双方决算后才能得出结论。所以,原告现在要求京西集团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由县医院直接给付原告,不具备法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京西集团签订了《永年县第一医院病房楼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框架植筋及二次结构施工。2、竣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3、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4、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金宇公司为京西集团垫资至工程结算金额100万元人民币时,京西集团于14日内付金宇公司施工工程款的60%;其后每月按照结算总工程款的70%进行支付,剩余部分待室内粉刷前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其余5%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此合同中,原告与京西集团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期限。后京西集团与金宇公司关于工程量的问题进行了结算并列出了《永年县第一医院病房楼二次结构工程量结算单》,此结算单表明:第1-28项工程量合计3,981,027.4元;第29项管理费(3981027.4乘以1.5%)59,715.411元;第30项税金(3981027.4乘以5.14%)204,624.81元;工程造价合计4,245,367.62元。2009年10月10日县医院与京西集团签订了京西集团(承包人)承建县医院(发包人)病房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约定1、合同工期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到2011年1月2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65,100,931.58元。2、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周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28天内。3、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县医院病房楼已正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京西集团签订的《永年县第一医院病房楼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永年县第一医院病房楼二次结构工程量结算单、县医院与京西集团签订的病房楼工程施工合同、县医院与京西集团的工程款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京西集团所签订的病房楼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京西集团与县医院签订的病房楼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施工质量的质保期问题,京西集团与原告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期限。但原告的施工工程属于京西集团与县医院签订病房楼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京西集团与县医院所签病房楼施工合同质保期的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县医院已于2013年6月6日正式使用该病房楼。从而证实了原告的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工程款5%的质保金应于2015年6月20日(两周年加14日)前给付原告。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应按(工程量3,981,027.4元乘以5%)199,051.4元计算,故现京西集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95,742.81元-199,051.4元)396,691.41元。因京西集团与县医院关于病房楼的整体工程量尚未进行决算,县医院是否尚欠京西集团的工程款属于待定状态。现原告请求由县医院直接给付其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由京西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396,69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96,691.41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221元,由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如科审 判 员  王志增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