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唐治梅与王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梅,王建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唐治梅,女,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国,男,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原告唐治梅诉被告王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治梅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治梅诉称,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陶瓷店做工,于2012年12月离开。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应聘到被告经营的陶瓷店从事主营业务,2012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经营的陶瓷店。2012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借故不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市上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有被告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给付原告唐治梅工资款6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