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英诉被告匡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英,匡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李雪英(曾用名李雪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向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英诉被告匡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匡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英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匡向荣就原来借款500,000元本金以及300,000元利息事项重新写下借条,确认被告匡向荣向原告李雪英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80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上述款项于2009年8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同年11月9日,贵院以案件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10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立案侦查的被告敲诈勒索一案,因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条真实有效,并不存在原告敲诈勒索的事实,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可利息、利息利率的事实。本金是500,000元,利息是300,000元,一共是800,000元;2.(2011)叠民初字第478-4民事裁定书以及2011年3月14日叠彩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叠彩区人民法院因(2011)叠民初字第478-4号案件涉嫌刑事案件而驳回原告的起诉;3.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2012年10月13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件已因原告无罪而撤销的事实;4.(2000)邵东刑初字1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是信用社的员工,也证明原告有能力借款给被告;5.邵东县灵官殿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1998年原告代其父亲办理业务;6.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1996)象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愿意给予原告人民币80,000,且将位于桂林市铁西xx栋x单元x号的房屋给予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就以借条的形式承诺偿还给原告。被告匡向荣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9年8月17日借条是非法取得,该案涉及一起绑架案,原告是通过绑架勒索迫使被告写的借条,借钱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绑架被告以及被告的妻子达5个小时,逼迫被告写借条;2.(2011)叠民初字47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向法院起诉,且本案涉及刑事诉讼;3.2009年7月2号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调解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以后,为解决女方所生儿子以及今后生活费所达成的协议;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以及房产和80,000元,是基于这个协议提出的,并不是借款产生的,且协议达成的是300,000元;4.2009年10月26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300,000元款项;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被告对原告已经偿付一切,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匡向荣对原告李雪英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借条以及借条产生利息的存在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证明没有犯罪事实我们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方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3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所说其人是否存在,其跟原告的关系没有证据,且原告所提的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父亲从事的是信用社会计,原告代理的也应该是信用社的会计业务,应是信用社授权,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李雪英对被告匡向荣提供的证据2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想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另外债务关系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协议书和象山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没有关系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匡向荣向原告李雪英出具了500,000元本金以及300,000元利息的借条,被告同时承诺上述款项于2009年8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因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等人敲诈而被迫向原告写此借条,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就此立案侦查。同时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以案件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10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就被告敲诈勒索一案以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条真实有效,并不存在原告敲诈勒索的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产生以借款人履行提供贷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借款合同的签订只能证明合同成立。借款合同生效须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因此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借款行为的存在,合同才能生效。针对本案中的大额借款,原告既无被告的收款收据,亦无资金来源证明,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虽然本案的借条形式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原告仍需对实际交付借款行为继续举证。由于原告只有借条及本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关系。对于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李雪英承担,另5,9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李雪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文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