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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项永军与方国民、皇甫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军,方国民,皇甫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86号原告:项永军。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方国民。被告:皇甫雪娟。原告项永军与被告方国民、皇甫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项永军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皇甫雪娟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项永军撤回对被告皇甫雪娟的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项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永军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方国民因经营宾馆资金周转困难向项永军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方国民向项永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项永军多次催讨,方国民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项永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国民、皇甫雪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国民、皇甫雪娟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项永军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皇甫雪娟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国民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国民负担。被告方国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项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方国民向项永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项永军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方国民向项永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项永军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09年7月15日到2009年9月14日止一次性归还。项永军在该借条的出借人栏签字。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收到。方国民在该借款人栏签字。后方国民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项永军与被告方国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项永军已向被告方国民提供借款,被告方国民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项永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民尚应归还原告项永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