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才,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李某某表叔。委托代理人余秀铭,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李某某表叔。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才、余秀铭,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1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某乙,2005年3月30日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2009年元旦,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孙某丙随原告生活,长子孙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两个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需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次女孙某丙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次女孙某丙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某乙,2005年3月30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丙,长子孙某乙、次女孙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09年元旦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江安县夕佳山镇横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到江安县大井镇小流村漆树组对被告母亲邹仁先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失和,自原告2009年外出务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结合江安县夕佳山镇横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学习成长考虑,由于原、被告之长子孙某乙、次女孙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有较深的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孙某乙、孙某丙随被告生活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依法确定由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367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次女孙某丙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作为孙某丙的父亲有义务抚养孙某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谁抚养子女付出多一点,均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次女孙某丙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长子孙某乙、次女孙某丙随被告孙某甲生活,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367元至二子女成年时止,给付方式:每年12月30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葛正宣人民陪审员 刘兴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学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