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顾某某、成都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顾某某,成都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顾某某。被告成都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西区银河东路。校长弥晓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成都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前英、被告顾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附属小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1日10时3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被告附属小学所有的川ADH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所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2012年4月21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1日在郫县犀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至2012年4月24日。该医院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原告李某某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取出内固定约需4000元。2013年3月2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92488.1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金额尊重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附属小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被告附属小学虽未有效到庭,但有自称是附属小学总务主任的人开庭前向本院陈述,事故车辆属于附属小学,原告起诉金额较高,具体金额尊重保险公司意见。关于本案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各方无异议:一、医疗费13827.44元,各方同意扣减自费药15%,保险公司已经垫付4000元,被告顾某某垫付3500元;二、续医费4000元;三、住院天数23天,护理费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四、伤残赔偿比例11%;五、交通费200元;六、误工天数113天;七、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以上一致意见且有证据支撑,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包括出院后加强护理的标准、误工费每天计算标准、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1050元。有关院外加强护理标准,查明原告提供《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加强护理”。本院认为,医院外护理与医院内护理应当存有区别,参照原告所有伤情及医院内标准,确定按照医院内护理标准的30%认定。误工费标准,原告举证其在彭州市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到郫县犀浦小区从事管道安装及疏通工作,被告顾某某同意原告在小区从事管道安装及疏通工作,故对原告李某某从事该工作予以认定。原告举证其月薪为3500元,该证据仅系独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按照省平均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伤残适用标准的事实。误工费评析已经确定了原告在城镇从事工作,原告并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载明其租住城镇房屋。再者,原告户籍本为四川省屏山县中都镇新坪村,在成都从事小区管道安装及疏通等工作,在城镇居住符合常理。从收入和居住两个标准,本案原告伤残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争议。事实查明原告父亲为李某某,为1955年X月X日出生,母亲蹇某某,为1957年X月X日出生,均生活在农村,李某某及蹇某某由原告及原告姐姐赡养;原告婚后生有一子李某,为2005年X月X日出生,生活在农村;原告母亲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儿子尚未成年,应当确定被抚养人身份。根据前述情况,依照农村生活标准、伤残赔偿比例、被抚养人人数及被抚养年限确定被抚养人蹇某某为3935.8元、被抚养人李某为2951.85元。本案产生鉴定费用10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产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险中赔付损失,但是受到限额限制,本案中被告附属小学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者总和,故限额限制本案可以忽略。保险不能赔付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顾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单位车辆,且被告附属小学并未提出明确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顾某某为职务行为,被告附属小学应当确定为赔偿主体。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续医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关于医疗费13827.44元,扣除自费药后保险公司应承担11753.32元。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除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外,还应当加强营养,所以,本院予以支持460元。其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包括扣减后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73.32元。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按比例分担后,保险公司应支付13336.6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9336.66元。保险公司不负担(包括自费药2074.12元)部分由原告、被告附属小学各自分担2705.39元,被告顾某某垫付3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顾某某794.61元,支付原告8542.05元。被告顾某某与被告附属小学的责任分担由其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关于院外护理费,参照院内护理费确定1620元。关于误工费,2012年度省平均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23664元,计算结果为7326.11元。残疾损害赔偿为446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87.65元.原告的鉴定费主张1050元,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范围所属财产或人身损害,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但该损失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联系,应由原告与被告附属小学分担,各自承担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72131.21元,向被告顾某某支付794.61元;二、被告成都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5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成都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承担9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在履行本判决其他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