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东阳与姚琳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阳,姚琳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李东阳,个体户。被告:姚琳琳,无职业。原告李东阳与被告姚琳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广告购买被告一套住房,房屋位置市中区君山路110号汽运公司宿舍1号楼东2单元1层西户。被告广告以及被告与原告说明此房65平方米,价款23万,则每平方米3538.46元。买卖成立后,办理房产过户后才发现此房为59.2平方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6平方房款21230.7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房屋买卖是事实,但是被告对房屋面积是明知的,原告购买房屋时曾亲自看了房子,也向被告要了房产证看,之后才决定购买,原告对房屋面积是知道的。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子是二手房,商量房屋买卖时,是按照整个房屋出售,而不是按平方面积交易,实际也是一口价23万元达成交易。现在房屋已经过户完毕,原告认为房价过高反悔,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是23万元,原告至今尚欠1万元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110号汽运公司宿舍1号楼东2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并于2013年3月30日办理产权过户。现原告以被告广告该房屋是65平方米,并双方达成购房合意时约定每平方米3538.46元,而办理过户才发现此房为59.2平方米。因此被告应退还6平方米房款21230.76元。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广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110号汽运公司宿舍1号楼东2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诉称被告的广告该房屋是65平方米,并双方达成购房合意时约定每平方米3538.46元,但办理过户后发现此房少了6平方米,为此诉请被告退还6平方米房款21230.7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明对其诉称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兆英审 判 员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