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贵同与李来华、杨贵灿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同,李来华,杨贵灿,张宪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张贵同,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来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杨贵灿,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宪勇,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张贵同与被告李来华、杨贵灿、张宪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同、被告张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华、杨贵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同诉称,被告李来华于2012年2月29日,由杨贵灿、张宪勇担保,在苏晓东处借款8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至今未还。苏晓东于2012年7月1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由于苏晓东现无偿还我借款的能力,二人于2013年3月8号达成协议,将苏晓东对被告李来华、杨贵灿、张宪勇所享有的本金80000元的债权及利息,转移给我。债权转移情况苏晓东通知了三被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宪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苏晓东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我了。我为李来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来华、杨贵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来华于2012年2月29日,在苏晓东处借款80000元,2012年3月28日到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逾期按日3‰计算违约金。由杨贵灿、张宪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来华偿还了苏晓东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8月26日,这几个月的利息,当时尚欠本金8000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李来华偿还苏晓东2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农历),被告杨贵灿偿还苏晓东4000元。苏晓东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张贵同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由于苏晓东现无偿还原告借款的能力,二人于2013年3月8号达成协议,将苏晓东对被告李来华、杨贵灿、张宪勇所享有的的债权及利息,转移给原告。债权转移情况由苏晓东通知了三被告。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本金56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8日(即农历2012年12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提交苏晓东向其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份。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三被告与苏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各一份,载明被告李来华在苏晓东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逾期按日3‰计算违约金。由杨贵灿、张宪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其与苏晓东之间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一份,载明苏晓东将李来华所欠其借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张贵同。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苏晓东向三被告送达债权转移通知的特快专递邮寄清单三份,证明苏晓东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来华欠苏晓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杨贵灿、张宪勇自愿为李来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被告李来华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债权人苏晓东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张贵同后,及时通知了三被告。原告张贵同依法享有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偿还苏晓东的2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自愿按偿还借款的最后期限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华偿还原告张贵同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杨贵灿、张宪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来华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树峰审判员 李庆瑞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