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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常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湖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卢柳芳。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委托代理人胡雨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晓明。委托代理人张帝。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原审第三人黄常举。委托代理人吴春平。上诉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黄常举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湖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胡雨墨,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原审第三人黄常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永华与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3日5时18分许,余永华自租住地(吴兴区凤凰街道黄家庄小区)前往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的长兴画溪花园二期工地,途径104国道1340KM+500KM时与川20A35**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余永华的配偶即第三人黄常举于2012年11月8日向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长工伤认定(2012)157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余永华死亡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余永华是否在原告公司工地上班和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4出勤记录的记载显示,“余永华从事木工作业,2012年9月份上班20.8天,10月上班至11日共9天,12日未上班,13日5时发生交通事故,14日由黄常举取走10000元。”从此可知,余永华应属公司员工,并依据其工种性质及居住地至工地的距离,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上班时间,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2)1571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未对公司进行调查和仅对余永华的工友进行调查即作出了工伤认定,不合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和证据5用人单位情况证明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对公司和部分员工进行了全面调查,其调查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认定余永华构成工伤的长工伤认定(2012)1571号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上诉称,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余永华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余永华虽曾在上诉人承接的画溪花园二期工程的工地做工,但其实际为刘昌元的雇员,其与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应有的属性,且据上诉人了解余永华除了在上诉人所承接的工地有做工之处,在其他的工地亦有工作。二、余永华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的途中,上诉人在工程项目部内设立有安排工人食宿的宿舍、食堂以及小卖部,并规定无特殊情况不准做工人员外出的规章制度及请销假制度,而余永华并未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擅自离开且去向不明,如其在上诉人的工地做工,应当是直接在上诉人所提供的宿舍内住宿,而并非是在由湖州前往长兴上诉人工地的路上,况且当时事发的时间早上为5点18分,上诉人工地亦没有如此早开工,其最终前往目的地其实是不明确的,根本无法认定余永华在上下班的途中。三、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能调查核实余永华的相关情况时未对公司进行调查仅对余永华的工友进行调查即作出了工伤认定,不符合全面调查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余永华确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下认定余永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范围是缺乏证据跟事实的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受害人余永华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对受害人属于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在诉前已予认可。根据上诉人2012年12月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关于余永华、苏光友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况证明”中,清楚说明“苏光友、余永华系别人介绍至我公司在长兴画溪花园二期工程木工班做木工的”;另据上诉人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余永华及苏光友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况”中也清楚记载“画溪花园二期工程木工班是由肖小林负责,其中的二次结构班组长是刘昌元,余永华及苏光友是刘昌元雇佣的人员”。其次,被上诉人在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前依职权调取了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两受害人生前工友刘昌元、缪长玖、余代祝的三份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受害人在上诉人画溪花园工地做工的事实。另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刘昌元、余代祝调查笔录中对受害人系上诉人画溪花园工程木工从事安装柱子工作也加以证实。故受害人在上诉人位于长兴画溪花园工程部从事安装梁柱工作,虽没有劳动合同,但与上诉人已经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称受害人余永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第一,受害人事发地点是去上诉人位于长兴画溪花园工地上班途中。事故认定书清楚载明余永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即由湖州往长兴方向,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受害人租住地为吴兴区凤凰街道黄家庄小区,刘万明、缪树林等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受害人是在来上班的路上。第二,受害人事发时间符合上班时间。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在早上5点18分,这与刘万明、缪树林调查笔录及其他调查笔录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调查,证实要在六点之前赶到工地相吻合,结合租住地和工地实际距离,不难看出受害人事发时间符合上班途中时间段。第三,受害人事发行车路线符合正常行车路线。根据刘昌元的询问笔录,苏光友、余永华两人上班是从杨家埠出发,从104国道从湖州往长兴方向行驶,到电厂转盘,从电厂南边老318国道一直往西到画××大道,然后从画××大道到工地上,该行车路线符合正常行车逻辑,故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确系上班途中。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该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职权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也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26日及2012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依职权在公司进行多次调查并且公司也分别出具了两份情况,故被上诉人已依职权进行了全面调查。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黄常举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补充意见:1、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的亲属余永华暂住证信息登记在湖州,如果上诉人为其提供了食宿,按照我国居住制度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了暂住信息,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见到上诉人提供了为第三人亲属办理暂住证等信息。另外上诉人规定食宿在公司不得擅自离开公司这是错误的,公司不能以相关的规章制度去限制工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证人及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进行调查时也明确了事故发生时余永华是在来公司上班途中。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已做了严谨的调查并走访了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且按照法律程序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明,所以被上诉人已作了全面调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永华与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3日5时18分许,余永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租住地前往上诉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的长兴画溪花园二期工地上班,途径104国道时与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对刘万明、缪树林、刘昌元、缪长玖的调查笔录,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昌元、余代祝、缪长玖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考勤记录,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及情况,租房出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黄常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和其公司部分员工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提出余永华并非其公司员工,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作全面调查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政强审 判 员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