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福、刘维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福,刘维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云峰,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永福,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维福,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福、被告刘维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代理审判员许欢欢、人民陪审员张青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福、被告刘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下属保胜支行与被告王永福、被告刘维福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永福向保胜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8.4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645‰,被告刘维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双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届期后,被告王永福未按约还款,被告刘维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王永福归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维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被告王永福为借款人、被告刘维福为担保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王永福出具的借据一张。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诉称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福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刘维福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福归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维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吴月华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