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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松朗饮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深圳某包装公司诉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深圳某包装公司。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原告深圳某包装公司诉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某包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始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瓶胚等。截至2012年8月,原告先后交付被告产品共计5386398元整。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559004元整,至今尚欠182739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273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5日为48045.23元)。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期间,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陆续向原告深圳某包装公司采购瓶胚,价值共计5386398元,原告深圳某包装公司已出具该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已支付3559004元,尚欠182739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2012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的对帐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帐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从原告深圳某包装公司采购货物,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余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包装公司货款18273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273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1678元,由被告南京某饮料包装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