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茂智与被告王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智,王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茂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利,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茂智与被告王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2月23日分两次从我处购买豆油和豆油桶,计款1974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两张。后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1474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1474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家东宋泰富饲料厂,经查无工商登记。原告系莱州市万通市场万通米店个体业主。2010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豆油,欠款192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豆油桶,欠款54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以上欠款合计19740元。后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1474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以上剩余欠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欠条两张,各自载明:“今欠万通粮油豆油桶玖个整¥60×9=540元泰富饲料厂2011年2月23日”,“今欠万通粮油豆油款���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正¥19200元正4..8×40桶东宋泰富饲料厂王胜利2010.12.10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供了欠条二张,因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胜利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偿还原告王茂智借款14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729元直接给付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娜娜—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