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8年2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南苑里小区25幢1单元102室,采用私下配制的钥匙开门的方式入内,窃得吴金娟现金10000元及女式黄金红石榴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676元)。2、2013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私下配制的钥匙开门的方式入内,窃得吴金娟现金8000元。3、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私下配制的钥匙开门的方式入内,窃得吴金娟现金400元和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30元)。4、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私下配制的钥匙开门的方式入内,窃得吴金娟现金83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金娟的陈述,证人郭磊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前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郭某系初犯,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部分损失。3、郭某已得到了被害人吴金娟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取得了被害人吴金娟的谅解,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钥匙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