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宗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宗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12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人徐宗敏,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金牛铁矿职工,莱芜市莱城区人,住。被告人徐宗敏于200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12日因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公司职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宗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对被告人徐宗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宗敏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撤回对被告人徐宗敏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迎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