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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执字第008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德勤、刁海华等与张志胜、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肥西执字第00813-3号申请执行人杨德勤,女,193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申请执行人刁海华,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西县。申请执行人李晓虎,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肥西县。申请执行人李晓明,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肥西县。被执行人张志胜,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宋中炳,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及(2012)合民一终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7日,以(2012)肥西执字第008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皖01-642**号变型拖拉机。并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志胜、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拍卖执行标的物需产生一定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故本院决定采取变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张志胜所有的挂户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变型拖拉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飞审 判 员  宋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