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湖南��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许闯、韦在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许闯,韦在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奇,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皓云,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闯,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韦在龙(系抚顺市顺城区万���龙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处业主),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许闯、韦在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闯、韦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许闯为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被告许闯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贷款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抚顺市顺城区万顺龙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处(业主系被告韦在龙)作为被告许闯的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银行放款以来,被告许闯多次逾期向银行还贷,原告依约履行了垫付义务。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支付的垫付款4371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许闯偿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闯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垫付按揭款437110元,违约金56000元;2、被告韦在龙对被告许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闯、韦在龙均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许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服务关系。被告韦在龙对许闯的债务承担连���责任;3、抚顺市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抚顺市顺城区万顺龙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韦在龙;4、垫付凭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担保服务,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代被告许闯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共计437110元。被告许闯、韦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许闯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需要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中发公司即与被告许闯以及抚顺市顺城区万顺龙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处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许闯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同时抚顺市顺城区万顺龙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处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许闯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2011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为被告许闯提供贷款14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为期一年,并约定被告许闯向银行的还款账户为6228,4810,9136,7325,618。此后由于被告许闯逾期未予偿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原告分9次为被告垫付共计39325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抚顺市顺城区万顺龙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韦在龙。���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闯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贷款逾期不还,原告中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许闯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闯支付垫付款4371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核为393250元。被告许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实际垫付金额计算作为标准较为合理,本院据此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393250元的4%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闯支付56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许闯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730元。抚顺市顺城区万顺龙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处作为反担保人,依约为原告对被告许闯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而抚顺市顺城区万顺龙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处的经营者为被告韦在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在龙对被告许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93250元,支付违约金15730元,共计408980元;二、被告韦在龙对被告许闯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7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817元,由被告许闯、韦在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湘审 判 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邓子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