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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与任成兴、刘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任成兴,刘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住所地江油市;负责人:冯良谱,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斌,该社客户经理;被告:任成兴,男,生于1976年12月28日,汉族,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刘川,女,生于1981年2月21日,汉族,江油市人,住江油市。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与任成兴、刘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任成兴、刘川以个体经营为由,并用自有商品房一处做贷款抵押担保,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3年(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2日),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但因被告从2012年12月21日后未再向我社支付利息。现因被告违约,我社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任成兴、刘川立即归还我社贷款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任成兴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刘川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成兴、刘川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任成兴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书面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大型货运车辆。同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任成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固定月利率7.32‰;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明确约定如出现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任成兴、刘川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中坝镇金轮干道11号2栋4单元7楼A号房屋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任成兴放款20万元。后被告任成兴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后被告任成兴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0万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同意抵押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而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贷款到期,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与被告任成兴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二、限被告任成兴、刘川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任成兴、刘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