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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53、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奕元广州市俐安皮具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沙井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53、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沙井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镇××路与××路交汇处××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0××00-6。负责人:曾某,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栋××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9-5。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区××支路××楼,身份证号码×××0515,系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号,身份证号码为×××519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俐安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司总经理。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沙井店(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沙井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广州市俐安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安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90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第0002992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丁某,作品创作于2009年5月1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作品登记号为2010-F-029928。作品具体样式如下:2010年9月25日,丁某与俐安公司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由丁某创作的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许可俐安公司使用,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期限同著作权有效期,并约定俐安公司在许可合同期限内发现他人侵犯本著作权,有权独立提起诉讼或者与丁某一起提起著作权诉讼。俐安公司获得许可后,将作品运用于其生产的皮具产品,同时为推广其生产的产品而制定了宣传册。为证明被控侵权物为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丁某、俐安公司提交了由华润公司沙井店开具的电脑小票、购物单及发票,上述三张票据开具的时间均为2011年11月13日,商品名称为“与××共舞、哥××皮包”,编号为21020、21018,单价为人民币21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36元,其中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华润公司,开票人为沙井店服务台。丁某、俐安公司当庭提交了两款女士挎包,两款挎包附带的皮具保养说明卡显示其款号分别为GD-21Y-21××8、GD-21Y-21××0,其后面编号与购物单的编号一致,且在皮具保养说明卡上也粘贴有华润公司的价格标签,显示价格均为人民币218元。两款挎包上均使用了与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完全一致的花纹。被控侵权物具体图像如下:另查,华润公司沙井店成立于2003年6月3日,为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了日用百货及日用杂品等。原审法院认为,两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第0002992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丁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丁某即为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根据丁某2010年9月25日与俐安公司签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俐安公司对侵犯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行为有权与丁某一起提起著作权诉讼。因此,丁某及俐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根据丁某、俐安公司提交的电脑小票、购物单及发票显示,三者的信息均能相互印证,且与俐安公司当庭提交的两款女式挎包所附卡片的信息也一致。丁某、俐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物为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将被控侵权物所使用的花纹与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进行对比,两者完全一致。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创作于2009年5月1日,创作完成后,丁某许可俐安公司使用该作品。俐安公司获得许可后,将涉案作品运用到其生产的皮具产品上,并为其产品制作了宣传册对外宣传。因此,被控侵权物的生产者完全有条件接触到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被控侵权物的生产者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被控侵权物上使用与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完全一致的花纹的行为已侵犯了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著作权。华润公司沙井店作为被控侵权物的销售者,其行为已侵犯了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丁某、俐安公司未能提供华润公司沙井店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丁某、俐安公司因华润公司沙井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润公司沙井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丁亦元作品的知名度、丁某、俐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润公司沙井店赔偿丁某、俐安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因华润公司沙井店为华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华润公司应对华润公司沙井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公司沙井店应立即侵犯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发行权的行为。二、华润公司沙井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俐安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6,000元。三、华润公司应对华润公司沙井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丁某、俐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丁某、俐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俐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丁某、俐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物品为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丁某、俐安公司虽然提交了华润公司沙井店开具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但是对于涉案物品却没有封存,无法确认该物品就是为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丁某、俐安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调包的形式获取对其有利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合理开支等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丁某、俐安公司维护其著作权并没有花费太多的成本,且其作品也并没有知名度,更为重要的是涉案物品在华润公司沙井店处的销售数量极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低。三、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的物品拥有合法来源。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的产品为深圳市耀××皮具有限公司供货,根据法律的规定,相关赔偿责任不应由华润公司沙井店承担。四、丁某、俐安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在该时间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未审理2012年1月30日的丁某、俐安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反而审理了其他时间的侵权事实,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被上诉人丁某、俐安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其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其提交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华润公司沙井店购买的电脑小票、销售单、发票显示的时间均为2011年11月13日。再查明,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二审提交一份《供应商清偿(撤柜)审批单》,该审批单显示深圳市耀××皮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从华润公司沙井店撤出。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皮包系来源于深圳市耀××皮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丁某、俐安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润公司沙井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赔偿丁某、俐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3、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两案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丁某、俐安公司提交的华润公司出具的电脑小票、购物单、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品牌及所附卡片信息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华润公司沙井店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主张丁某、俐安公司可能采用掉包方式获取对其有利的证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应承担怠于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且其提交的证据仅为一份《供应商清偿(撤柜)审批单》,无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交易单据、资金往来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丁某、俐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华润公司沙井店因侵权行为的获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润公司沙井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6,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某、俐安公司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日期与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证据显示的日期不一致,应系笔误,不影响对本两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经过审查丁某、俐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华润公司沙井店存在侵权行为,判决支持丁某、俐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丁某、俐安公司诉请范围审理。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主张原审法院超出诉请范围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