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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贾其国与肖绪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其国,肖绪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0号原告贾其国,男。被告肖绪武,男。原告贾其国诉被告肖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绪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其国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一份供应地砖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青塘村一组20号工地二楼办公室装修提供地砖,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7日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型号的地砖共计28702元,但被告在收到地砖并签名确认后却以种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直到现在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材料款(地砖)人民币28702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绪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其国是个体工商户祺国建陶(以前叫一品建陶)经营者,被告肖绪武于2012年4月分三次向原告贾其国购买承建龙辉花园使用的瓷片,货款总金额28762元。原告称当时与被告肖绪武约定是货到付款,货物送到后,被告说下个星期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收到货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证人林伙祥(男,系贾其国的业务员)出庭证言如下:“送了三次,一次是80×80的地板砖,还有一次是60×60的刨工地板砖,还有30×45的瓷片跟小地板砖,送到龙辉花园,是被告的弟弟,叫肖江波接的货”,“(被告)没有还过(货款)”。证人石建国(男,系被告肖绪武龙辉花园的建筑工地工人)出庭证明其亲眼见到原告贾其国向被告肖绪武的龙辉花园工地送货。另查二,从本院审理的(2012)惠城法小305号、(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61号、(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48号等案件得知:被告肖绪武在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从事建筑行业(包工头),是惠州市小金口镇龙辉花园实业有限公司(未登记)的负责人及惠州市焦点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车库、咖啡厅、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建商。龙辉花园工程、焦点建材市场工程均烂尾,工人因工资未付、供货商因货款未付,起诉肖绪武至本院。现被告肖绪武为躲避债务隐匿起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送货单、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证据(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本院通过其他案件审理所掌握肖绪武的有关情况(其所承建的龙辉花园工程、焦点建材市场工程均烂尾,工人未付工资、供货商未付货款),构成一道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762元。原告贾其国卖瓷片给被告肖绪武,被告肖绪武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贾其国。本院对原告诉请货款28702元(送货单总金额28762元,原告诉请28702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付款日期,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从起诉之日起计。被告肖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绪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其国支付货款人民币287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7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肖绪武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浩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