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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光辉与桂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辉,桂人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97号原告:郭光辉。被告:桂人民。原告郭光辉诉被告桂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辉诉称:2010年4月,我从他人处购买一套住宅房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新世纪花园和睦F幢三单元306室,2010年5月我因急需资金遂将该房屋对外出售。2010年5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光辉将其购买的南陵县籍山镇新世纪花园和睦F幢三单元306室(面积约97平方米)出售给桂人民,总价款为34万元,桂人民先付定金1万元,房屋交付时付29万元,等房产证过户后,余款4万元付清。办证所需所有税等费用全部由桂人民承担。”合同签订后,我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定金及相关购房款。2013年3月该房屋产权证可以过户时,我通知被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房屋过户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余款,仍欠我2万元购房款。由于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97平方米,实际房产面积为95平方米,双方约定各承担1平方米面积的损失(每平方米价格为3500元),即被告现欠我购房款16500元,被告口头约定几天内付清。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款人民币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桂人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购得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新世纪花园和睦F幢三单元306室住宅房一套,2010年5月因急需资金遂将该房屋对外出售。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郭光辉将其购买的南陵县籍山镇新世纪花园和睦F幢三单元306室(面积约97平方米)出售给桂人民,总价款为34万元,桂人民先付定金1万元,房屋交付时付29万元,等房产证过户后,余款4万元付清。办证所需所有税等费用全部由桂人民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现已居住在该房产中。2013年3月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定金及购房款29万元,房屋过户时,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现尚欠原告2万元。由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97平方米,但实际面积为95平方米,原被告约定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各承担1平方米面积的损失,即被告现欠原告购房款16500元。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证人魏博才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将产权过户给被告,原告已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关于面积误差问题。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魏博才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证明被告现仍欠房款16500元,但结合原告陈述、证人魏博才的证言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短信、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对此陈述予以采信;且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是被告自己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剩余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人民给付购房款1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光辉购房款1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桂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