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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黄健,程丹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1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蒋增浩。委托代理人:刘竞恺。委托代理人:周旦平。被告: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告:黄健。被告:程丹萍。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吉恩仕控股有限公司、黄健、程丹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吉恩仕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8月3日裁定准许原���撤回对被告吉恩仕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年6月7日至8日,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本案剩余债务本息计人民币36620108.09元(利息计收至2012年5月21日)。原告据此于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4万元;2、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黄健、程丹萍连带赔偿;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450元,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鑫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