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全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全国,别名马达吾德,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全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全国与吸毒人员马某某约定在本市民航局对面交易毒品,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马某某处搜出刚从被告人马全国处购买的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一小包以及为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450元。经鉴定,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26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毒资照片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全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口供稳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将定量分析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全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2697克及作案工具WISHWAY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西罗曲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