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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珍弟”,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义乌市篁园路39号千禧网吧二楼一包厢内,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现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全省网吧上网人员详情,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返还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