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80号被告人陆金安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金安。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金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陆金安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州糖厂停车场公共厕所前将一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在交易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陆金安身上查获毒资50元,可疑毒品10小包、净重10.9克;从吸毒人员廖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3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廖某的证言、现场检测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金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1.2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金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伟清代理审判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黄泽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农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