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张某、王某、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王某,男。被告聂某,男。被告张某,女。被告王某,女。被告聂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张某、王某、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聂某、张某、王某、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5日,四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聂某辩称:借款属实,250000元都是我自己借的,我愿意一年内还清借款。被告张某辩称:钱是聂某借的,我只是给他担保。被告王某辩称:聂某和原告拿着借条让我的签的名字,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聂某辩称:同王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四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被告聂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王某、聂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聂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聂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一事,证据充分,四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聂某称借款用途是赌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王某、聂某关于借款是聂某个人行为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可以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聂某、张某、王某、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聂某、张某、王某、聂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