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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昌翠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陈华、李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翠,陈华,李有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周昌翠。委托代理人王登山。被告陈华。被告李有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5楼。负责人王鸣威,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原告周昌翠与被告陈华、李有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山、被告陈华、被告李有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翠诉称,2012年8月18日9时15分许,其乘坐被告李有和驾驶的货车与被告陈华驾驶的苏L×××××号货车相撞,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陈华、李有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26,143.6元。被告陈华、李有和辩称,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昌翠受伤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昌翠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9时15分许,原告周昌翠乘坐被告李有和驾驶的货车与被告陈华驾驶的苏L×××××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周昌翠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有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昌翠不负事故的责任。周昌翠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6、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嘱休息5月余,周昌翠实际误工5个月。周昌翠伤后用去医疗费18,463.23元(其中被告陈华支付10,000元、被告李有和支付6,311.63元)、损失护理费4,700元(住院期间3,200元系李有和支付、出院30天,每天50元)、误工费9,162元(5个月,1,902元/月,扣除工作单位每月发放660元;奖金损失2,952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345.23元。另查明,苏L×××××号货车于2012年5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陈华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陈华赔偿15%。原告周昌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华、李有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51.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143.6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工资单、工作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有和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原告周昌翠受伤,周昌翠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L×××××号货车于2012年5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30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华与被告李有和按各自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陈华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陈华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先行予以赔偿,三责险免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陈华赔偿;陈华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过强制保险的部分,由陈华赔偿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周昌翠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昌翠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9,983.23元、伤残部分损失14,362元,合计34,34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4,362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49.02元[(34,345.23元-24,362)*70%*(1-15%)*(1-15%)],合计29,411.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周昌翠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陈华赔偿1,939.24元[(34,345.23元-24,362)*70%-5,049.02元],现陈华已支付10,000元,周昌翠尚应返还给陈华8,060.76元,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周昌翠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陈华。三、原告周昌翠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有和赔偿2,994.97元[(34,345.23元-24,362)*30%],现李有和已支付14,511.63元,周昌翠尚应返还给李有和11,516.66元,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周昌翠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李有和。四、驳回原告周昌翠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为33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231元,被告李有和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来源:百度搜索“”